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小平。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云霞,女,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瑞二园13号楼1单元102号,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白果巷71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氿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氿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森。 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小平、狄云霞、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翟小平、狄云霞、长三角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翟小平、狄云霞、长三角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仁、王丽芳,陈建森的委托代理人来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8月17日,陈建森与翟小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翟小平向陈建森借款7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同日,翟小平又与殷华光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融资成功后,翟小平应向殷华光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借款金额月费率2.5%计算,支付时间和方式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收息一致。由此可见,尽管《借贷合同》与《融资服务合同》的主体、内容并不相同,但二者共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应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并处理解决。一审判决仅仅审理了《借款合同》,对于《融资服务合同》却没有审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追加殷华光为被告,合并审理《借贷合同》与《融资服务合同》,进而确定借款利息与融资服务费的合法性问题。 另外,翟小平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一审判决亦未查清。重审时,应当查明借款用途,如果由企业全部使用了所借款项,则应就企业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并作出认定和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0元,退还给翟小平、狄云霞、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