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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0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洪新,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建伟,该公司投资业务部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0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洪新,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建伟,该公司投资业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20号。

法定代表人:代汉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20号。

法定代表人:尚荣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平顶山市鹤林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鹤林鹏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在案涉抵押物存在抵押权纠纷的情况下,鹤林鹏公司故意将其再次抵押,属违法无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贷款抵押土地优先受偿权纠纷2012年5月涉讼,2013年11月5日也即二审过程中,鹤林鹏公司将诉争土地再次对外抵押,显属恶意行为,其抵押效力不应得到法律认可。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另行设立抵押不影响第一次抵押的效力和权利行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多个抵押权都依法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清偿;《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财产抵押后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再次抵押超出余额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认可第二次抵押有效,也不影响第一次抵押的效力,且第一次抵押权顺序优先。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因案涉土地已经另行设立有效抵押,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直接对该宗土地优先受偿已不具备条件”的认定显属错误。三、土地证上未记载二次抵押情况不影响在先的抵押权。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多个抵押权都依法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清偿。即该多个抵押权只要设定在同一物上就适用该法条,土地证上是否记载多次抵押情况并不是必要条件。其二,土地证上未记载二次抵押情况系因当地政府和鹤林鹏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违法擅自出让已抵押土地所致,该出让和再次抵押行为并不对第一次抵押权产生约束力,二次抵押权利人所谓善意行为亦不能对抗已存在的在先抵押权。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本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鹤林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8月1日中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顶山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平顶山工行据此向中原公司发放贷款2950万元。中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东侧20号5037.2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部分房产,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了平土抵字(1999)第028号《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部分房产在2005年平顶山工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其他债权申请执行时已拍卖给鹤林鹏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系中原公司划拨取得,在2003年中原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改制过程中,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部门收回,又于2005年另行出让给鹤林鹏公司,鹤林鹏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上未记载之前中原公司已将其抵押给平顶山工行之事项。从上述过程看,案涉土地使用权从中原公司名下流转到鹤林鹏公司名下,系由政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而非本案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致,因此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所规定的抵押物转让的情形。因中原公司对于案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而收回和重新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行政部门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无法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审查和处理,故对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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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