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景才,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西环路66号。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加力(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金苑8号院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冰,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唯阳区新城办事处新城新村5号院。 一审第三人:封亚琴,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院2号楼50号。 再审申请人何景才因与被申请人加力(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冰、封亚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景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加力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委托代理人授权来源不合法,无权参加诉讼。(二)河南高院判决何景才返还加力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争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不是加力公司,故加力公司无权主张返还。2、加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其出资兴建,故其无权主张返还地上建筑物。3、目前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客观上已不能返还,如判决返还会造成不能执行。加力公司对因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4、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残余建筑物已转让给他人,后又经数次转让,故判令相互返还已不能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加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何景才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加力公司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加力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加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系加力公司的行为。何景才关于加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授权委托不成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河南高院判决何景才返还加力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河南高院在确认李建华与何景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本案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何景才关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的主张,同其所主张的案涉土地上的部分残留房屋已转让他人的主张相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全部被拆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是否系加力公司所建造,同本案河南高院判决何景才向加力公司返还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亦即,在何景才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关系从加力公司处受让该房屋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后,河南高院判决何景才向交付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当事人加力公司返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故何景才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非加力公司所建造、部分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及建筑物已经被转让给他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的问题,在南曹乡人民政府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即使南曹乡人民政府依法主张其权利,该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亦不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但不能支持其作为申请再审之理由。 综上,何景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景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