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籍祥太。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权岳。 一审被告: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漠河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韩文书,该公司董事长。 籍祥太因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籍祥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籍祥太应承担70万元的原矿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郑权岳不必将70万元归还给籍祥太”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驳回籍祥太要求郑权岳支付70万元暂扣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郑权岳和一审被告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权岳于2011年1月24日书写并向籍祥太出具的《协议》,已作出了将原矿价款70万元补回给籍祥太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籍祥太应承担70万元的原矿价款”、“郑权岳不必将70万元归还给籍祥太”,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