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 法定代表人:苗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民航路东南嘉一商铺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3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山路13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爱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顺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朝花大厦北座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31号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文翔。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保丰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戚列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林顺光、陈爱芳、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余文翔、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51号判决。永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