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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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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 法定代表人:苗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

法定代表人:苗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民航路东南嘉一商铺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3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山路13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爱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顺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朝花大厦北座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31号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文翔。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保丰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戚列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林顺光、陈爱芳、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余文翔、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51号判决。永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