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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291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291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良(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聚兴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良及原审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工行)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聚兴集团公司、聚兴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2018551.34元。二、聚兴集团公司、聚兴开发公司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聚兴集团公司及聚兴开发公司负担。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1996年2月14日,黑龙江省工行与聚兴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省工行依据聚兴集团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凭借款凭证划款,利息按借据记载为准,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当日,黑龙江省工行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32号15栋二层、72号12栋二层面积为5835.9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该抵押合同在哈尔滨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1999年2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工行分六次向聚兴集团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聚兴集团公司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因暂时困难无力偿还,黑龙江省工行与聚兴集团公司、聚兴开发公司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1997年8月13日。聚兴集团公司借款后至1998年10月20日仅偿还利息1093967.16元,尚欠贷款本金880万元、利息1994278.84元未还。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均有效。聚兴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聚兴集团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应以聚兴开发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黑龙江省工行。该院判决:一、聚兴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工行借款本金880万元,支付利息1994278.84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聚兴集团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以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黑龙江省工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黑龙江省工行于1999年4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工行申请查封聚兴开发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面积为5835.90平方米的房产。同年5月21日,该院作出(1999)黑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并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户籍档案。同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龙法拍卖行在哈尔滨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拍卖流拍,聚兴集团公司与黑龙江省工行于2000年8月30日达成协议,黑龙江省工行同意聚兴集团公司用前述房产抵偿债务。同年11月13日,该院解除了对前述房产的查封。2002年6月24日,本案执结。2005年4月13日,黑龙江省工行以前述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005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工行将此债权变卖给长城资产公司,2011年3月23日,长城资产公司因受让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1年6月23日,长城资产公司对本案债权予以拍卖,张良竞买取得该笔债权。2011年8月25日,该院作出(1998)黑高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张良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本案。

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张良依法受让本案债权,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黑龙江省工行在本案债权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由张良承继。本案中,黑龙江省工行与聚兴集团公司、聚兴开发公司于1996年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聚兴开发公司已经与聚兴集团公司分离,二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1998年10月,黑龙江省工行起诉时所列被告聚兴开发公司当时已重新登记更名为聚兴股份公司,并已经与聚兴集团公司等共同组建了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该院一审判决时,聚兴开发公司(即聚兴股份公司)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被诉的聚兴开发公司为参加诉讼的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院一审判决将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该案被告错误,应予纠正。但本案中聚兴集团公司依法参加诉讼,对贷款本金880万元无异议,而聚兴开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手续合法、完备,该院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均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上述合同所涉三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聚兴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聚兴集团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张良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聚兴开发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该院再审判决如下:一、变更该院(1998)黑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聚兴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良借款本金880万元,支付利息1994278.84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10月20日,自199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变更该院(1998)黑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聚兴集团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以聚兴开发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张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