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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江凯公司支付江苏建工公司25.5万元工人工资款缺乏证据。三、二审判决审计费分配不合理。江苏建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主张鉴定部门计算方式有误,不应当计算招标文件价格和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对该问题,鉴定部门已经明确说明了涉案工程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已完工程量,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而投标文件确定的价格与签订合同的价格之间确实存在差价,故鉴定部门根据前述差价的比例计算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江苏建工公司还主张鉴定结论错误、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二审认定江凯公司支付25.5万元工人工资错误的问题。高凤勇收取前述江凯公司垫付的工资均出具了收条,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形成会议纪要所载明的江凯公司垫付50万元工人工资没有异议,而该50万元中在有关部门组织分配时,高风勇签字领取了3.6万元,江苏建工公司代表也签字予以确认。故二审认定江凯公司为江苏建工公司支付25.5万元工人工资并无不当。

三、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审计费分配不合理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在再审审查范围之内,故江苏建工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