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曹华祝,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东风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志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徐州财校)、被上诉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华申请再审称,(一)陈志华是徐州财校实验实训楼的实际施工人,提前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以及工程基础分部的施工,依据招标文件以及江苏省2004年建筑与装饰定额计价表的规定,徐州财校应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的赶工措施费。徐州财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剩余43%的工程出现窝工、停工,工期拖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陈志华有权要求徐州财校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从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审计鉴定,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2014年5月26日,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建安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诉争工程实际造价为550多万元,而合同价只有379万元,明显低于成本价。一审、二审法院以合同双方均认为不存在低于成本价签订合同的事实为由,不同意对诉争工程进行成本价鉴定,按合同价379万元进行判决,有失公正。陈志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陈志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徐州财校和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余款2639084.15元,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主张徐州财校应向其支付赶工措施费、停工窝工损失费,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上述主张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二)2014年5月26日所谓建安公司另行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制作,且审计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不属于法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该审计鉴定不属于可以依法采信的鉴定意见,不构成再审新证据。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均不认可合同约定价款低于工程成本价,而陈志华仅是诉争工程的转承包人,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表主张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判令徐州财校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志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