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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珠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桂荣,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安阳市伟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一审被告沈阳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及安阳市伟华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钢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圆钢为山钢公司生产的证据不足。(一)在一、二审未查明珠江公司、伟华公司完整销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珠江公司、伟华公司的陈述作出案涉圆钢生产者是谁的判断,也不能因山钢公司未否认两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事实作出任何不利于山钢公司的推理和判断。(二)收货单位为珠江公司的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号:080422005、080610005)为伪造证据。根据山钢公司规定,山钢公司仅向其直接销售商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从未向珠江公司出具过任何产品质量证明书。(三)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案涉圆钢系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四)2009年6月25日,三洋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棒材厂签订的《关于莱钢提供(φ160-q345b)加工的塔机回转支座裂缝商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不能证明案涉圆钢系山钢公司生产。

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圆钢质量全部不合格的证据不足。(一)用鉴定意见中某一炉号生产的圆钢检测不合格的结论推定案涉的9个炉号生产的圆钢均不合格,属以偏概全。二审法院建议用三洋公司库存一个炉号的9根圆钢的质量检测结论作为认定全部案涉9个炉号圆钢的质量评断标准也是以偏概全,应逐一检测每一炉号圆钢的质量。(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武汉倒塔事故塔吊所用圆钢取样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即《m125/75塔机下支座主弦杆断裂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所载,取样来源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用于陕西蜀河工地项目所用塔吊上的圆钢,取样错误,故据此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错误。

三、二审判决认定三洋公司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一)三洋公司未能证明9个炉号的圆钢质量全部有问题,故其自愿更换、加固塔吊的回转下支座等部件的损失不应由山钢公司承担。(二)三洋公司更换、加固塔吊的回转下支座等部件的具体费用计算缺少依据。认定加固材料的成本5元/kg、更换材料的成本25元/kg均无依据;因十字梁的生产原料中根本不含有φ160q345b圆钢,故更换十字梁不应计入三洋公司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三洋公司所谓生产、外销、更换的塔吊台数、加工零部件数量的认定缺少证据证明。(三)三洋公司自身的过错使得其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三洋公司自负。根据gb5144-2006《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1条有关材料之规定“塔机主要承载结构件所使用的材料应符合gb/t9462—1999的规定,材料必须具有化学成分、屈服限、强度限、伸长率、冲击韧性、冷弯等实验证明,塔机生产厂家并应进行复验”。故三洋公司更换、加固回转下支座等部件产生的损失均是因其自身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造成的,应自担。(四)不应以三洋公司与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和解的数额作为认定其赔付倒塔事故赔偿款损失的依据。因三洋公司与华兴公司有关武汉倒塔事故的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三洋公司自愿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洋公司赔付给华兴公司的819.9万元中有650万元是货物折抵,该货物是否值650万元存疑。

四、三洋公司的损失与案涉圆钢质量缺陷之间缺少因果关系。武汉市“5.8”事故调查组的《武广客运专线wgzfi标武汉站项目中央区主拱钢结构工程塔吊拆除施工”5.8“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显示的调查结果并不涉及案涉圆钢的质量问题,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案涉圆钢质量缺陷之间无关。

综上,山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山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圆钢为山钢公司生产有事实依据。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三洋公司以其与珠江公司、伟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为据,证明案涉圆钢系山钢公司生产;珠江公司、伟华公司对其所售圆钢进货渠道作出了认可和说明;山钢公司亦自认三洋公司库存的9根圆钢系山钢公司生产。2009年6月25日签署的《备忘录》明确约定,山钢公司从退回的塔机支座出现裂痕所用圆钢取样进行化验,以便确定有无质量问题及是否系由山钢公司生产。因此,三洋公司已提供了主张案涉圆钢系山钢公司生产的证据;山钢公司虽否认案涉圆钢系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举证能力看,山钢公司有提供其产品销售去向的证据的能力;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山钢公司通过对退回的塔机支座出现裂痕所用圆钢取样化验的方式验证案涉圆钢是否系其生产,待检验结果出来后进一步协商讨论。但山钢公司在本案审理程序中始终未提供其自行检验的结果,亦未提出其他证明案涉圆钢非其生产的证据。

山钢公司以其未向珠江公司出具过产品质量证明书为由,主张编号为080422005、080610005的两张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该项主张仅系山钢公司的单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圆钢非山钢公司生产。

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举证能力,认定案涉圆钢系山钢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圆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

就案涉圆钢的质量问题,三洋公司提供了其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三洋公司申请,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就塔吊断裂、倒塔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分院又委托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材料和断口部分进行分析,亦认定案涉圆钢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检材来自不同炉号,但鉴定结论均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备忘录》,山钢公司提出其分别从客户退回的塔机下支座出现裂缝所用的圆钢及三洋公司库存的9根山钢公司生产的圆钢取样进行化验,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山钢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其自行检验的结果,以证明无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到一审未就三洋公司库存的9根圆钢进行检验,提出对此部分的圆钢进行检验作为认定案涉圆钢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在三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山钢公司对此亦予以拒绝。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圆钢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山钢公司既未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提供其自行检验案涉圆钢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据,又拒绝通过对其自认由其生产的三洋公司库存的9根圆钢进行司法鉴定并以之作为确定案涉圆钢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也未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对所有案涉圆钢进行鉴定的申请,其仅以未就每一炉号生产的圆钢分别进行检验为由,否认案涉圆钢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