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旭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汤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汤沐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符广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孙塑林。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与上诉人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国资公司)、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金陵建工集团和汉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陵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刘国林,汉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沛县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孙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25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