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八家尧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靳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玉春。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 负责人:田德明,该分行行长。 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磨拉公司)、靳玉春因与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磨拉公司、靳玉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中科智公司可以将受托方浦发行作为被告,以借款人耐磨拉公司、靳玉春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的处理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本案应重新审理。并且,本案的案由应定“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是“委托贷款纠纷”。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误。(一)54万元既然认定了是3个月的利息,而中科智公司却未按约定将此利息划入浦发行的账户或通知浦发行,使得浦发行错误地认为未付利息,并擅自将此作为不良信息登载在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网页上。此事耐磨拉公司提出了交涉,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并未有表述,实为欠妥。(二)138万元是耐磨拉公司预先支付的利息,而非什么“咨询服务费”。根据规定,借款合同当中只有本金和利息。“咨询服务费”于法无据。 三、由于中科智公司与浦发行无视耐磨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当中约定的支付利息事实,使耐磨拉公司上了银行系统的“黑名单”,名誉大损。为此,应依法追罚两者违约金1000万元。 四、中科智公司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提供担保并未明示),而一审法院未作深入核查,强行超标查封了耐磨拉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无论是诉讼程序上,还是具体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中科智公司的起诉,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中科智公司和浦发行对耐磨拉公司被登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欠息名单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耐磨拉公司支付给中科智公司的138万元是否为预付利息。 一、中科智公司的起诉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2年9月6日,耐磨拉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业务合同》(合同编号:HBZKZZJ20120904009-01)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特别约定:乙方(中科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有权请求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即贷款发放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也有权直接以甲方为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因此,中科智公司以耐磨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并未禁止委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委托人可直接起诉借款人。因此,对耐磨拉公司、靳玉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科智公司和浦发行对耐磨拉公司被登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欠息名单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浦石2012委贷字046号)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路径,而耐磨拉公司三次打款192万元均未按照上述的还款路径,浦发行在合同约定的路径账号上未收到过耐磨拉公司还款本息。因此,耐磨拉公司主张因中科智公司、浦发行过错造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页登载耐磨拉公司欠息54万元,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耐磨拉公司、靳玉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耐磨拉公司支付给中科智公司的138万元是否为预付利息。耐磨拉公司并未将该138万元汇至指定的还款路径账号,因此,该138万元不能认定为耐磨拉公司预付的贷款利息,且根据双方《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无该138万元利息的相关约定,耐磨拉公司主张该138万元为预付贷款利息,证据不足,对耐磨拉公司、靳玉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耐磨拉公司对一审诉讼过程中保全裁定及执行有异议的,应另行主张。 综上,耐磨拉公司、靳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二审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