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主要经营地:浙江省温岭市东辉南路298号正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668号4o6室。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同一美田公司名下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主体的美田公司,即原美田公司和新美田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新美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原审被告。2002年5月20日,原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胥兵与新美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原股东勾宗贤、於文勇持有的美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永敏。上述股权转让并非内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新美田公司只是沿袭了原美田公司的名称,与原美田公司并无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不应承担原美田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正田公司请求履行合同的对象应该是原美田公司及其原股东,而不是新美田公司。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与正田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是原美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是新美田公司,不能因为新美田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证,而认定合同有效。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一条认定“美田公司原转让的划拨工业用地上的房地产在起诉之前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证,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美田公司对于案涉同一地块和房产先后转让两次,构成事实上的“一地二卖”。即便认定原美田公司的两个转让合同均有效,本案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另外,正田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主张履行2001年11月12日与原美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1年11月22日“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现金收条上的公章是假冒私刻的,已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该收条上虽然有“黄超英”的签字,但是司法鉴定只是作出一个倾向性意见,并没有确定结论,且司法鉴定明确记载“不能依据现有样本作出确切性鉴定意见”。即便认为该收条上的黄超英签字为其本人所为,也不能说明黄超英代表或代理美田公司收取300万元。黄永敏在787号股权转让案中对黄超英身份的认可,并不意味在本案中仍认可黄超英作为美田公司收取款项的代表。退一步说,即便黄永敏认可黄超英是美田公司原股东的代表,那么正田公司也应该向实际收取款项的美田公司原股东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没有收取款项的美田公司主张权利。 四、原审法院对于美田公司多次申请司法鉴定的要求予以拒绝,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一审用以证明邦威公司欠正田公司货款14486421.9元事实的证据是正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该套证据材料只有部分有原件,其他都没有原件。美田公司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均据此作为判决依据。美田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指出邦威公司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彼此不相同的问题,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样本件,多次要求对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被采纳,违反证据规则。 五、原审法院对于案涉交易土地及房产价值的评估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从划拨取得改变为出让取得,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法院未将出让价值和价格作为事实进行认定;对交易客体中的增减项目没有搞清楚,交易土地和相关房产的评估未包含装饰部分以及第12、13、14、15幢一万多平方米的在建房屋的价值。 综上,美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申请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正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正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效力及《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三、美田公司股东变更是否影响美田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协议书》的履行;四、原审法院认定正田公司已支付美田公司30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五、原审法院未准许美田公司对邦威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证据规则;六、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产价值的评估是否存在遗漏和错误。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由于双方转让的是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产,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并取得房产证后才能进行转让过户,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案涉房地产尚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直至2007年美田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房产证时转让条件才得以具备,但美田公司此时并未通知正田公司,正田公司对此亦不知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田公司主张房地产过户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美田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产证并通知正田公司后才开始计算,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并无不当。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该协议时,案涉土地属于划拨用地,但至本案诉讼之时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虽然正田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在一个半月内注册成立新公司、美田公司所有股东未与施素云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字手续,但上述约定均是双方为保障合同及时履行而作出,即便没有履行亦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签订后,正田公司支付美田公司300万元,并按照约定对部分房款与货款进行了抵销,表明《协议书》已得到了部分履行。因此,美田公司主张《协议书》仅是一份“意向书”未生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无论从其名称还是从其内容分析,均属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美田公司的老股东和新股东,转让的标的是美田公司的股权,而非美田公司的资产。因此,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美田公司的老股东已将美田公司的全部房地产转让给了新股东,案涉房地产实际上构成“一地二卖”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