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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中设贸易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2008年10月7日,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3万吨燃料油,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吨。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要求中设贸易公司立即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设贸易公司即应中航油上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张,共计人民币1.65亿元。2008年10月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全部17张增值税发票原件。2009年1月7日,自提货之日起已满三个月,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此后,中设贸易公司多次催款,中航油上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中设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框架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65亿元;二、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依照《框架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8217000元);三、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油上海公司答辩称:2008年9月2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同时,中航油上海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具了供货证明、收货证明、确认收货证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中航油上海公司从未收到中设贸易公司的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也没有货物可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在中设贸易公司。一、《框架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格式条款均相同,只是需方、供方单位不同;二、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提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均发生在《框架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三、中设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可供应。大港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致函中设贸易公司保证供货3万吨油,然后由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货。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核实时,大港公司称“根本就没有货,也不需要货,三方只是走单”,进一步证实了是虚假贸易;四、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不准确,只是写燃料油,无标号、无标准。因为没有实际货物交付,所以无从写起。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航油上海公司多次找到中设贸易公司及大港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并且聘请中税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处理三方退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大港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协商,后在《会议纪要》上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代表均签字,而中设贸易公司拒绝签字,三方协商未果。再次,中设贸易公司利用合同表面的形式要件向法院起诉,以达到侵吞中航油上海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中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2月5日,中设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海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sdhr-cmec03-080205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代理中设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品名:180cst燃料油(产地:俄罗斯);数量:40000公吨(+/-5%);单价:以外贸合同为准;大船抵港日期:2008年2月20日——3月10日;卸货港:天津港;品质及数量鉴定: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中设贸易公司同意海润公司代理其与hanwhacorporation订立的外贸合同hwcfoy2k9-0129-11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2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甲方)与大港公司、三兴加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m07061-hwcfoy2k8-0128-11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一、合作的内容:fueloil180燃料油的代理进口;二、合作的方式:由甲方代理开立远期(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三、合作的金额:usd22142200(+/-10%);四、合作的条件:1、乙方缴纳甲方合作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2、乙方的解付日期为甲方信用证汇票承兑到期日的前10天。3、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股权及货权质押的方式进行经济担保。4、乙方按信用证金额支付甲方1.5%的代理手续费。5、甲方的银行费用及报关、商检、通关等一切费用均凭有效凭证由乙方按实支付;五、合作期限:此单业务结束后;六、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号:hwcfoy2k8-0128-11)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