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競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92号1号楼201-19室。 负责人:季海涛,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盛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8号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人和健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竟时,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何竟时,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46号402室。 一审被告:何競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46号402室。 上诉人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闽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一审被告江西盛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人和健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中寰医院、何竟时、何競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 在本院二审期间,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拟与相关方面进行和解并可能对本案息诉,因此请求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余款15400元退回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