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北大街。 负责人:翟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西大街工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工行)、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本质上是为息县工行的质权服务的,而本案质押物并未转移占有,仍然是质押人金源公司所有、占有和使用,外运公司无法承担监管责任。因此息县工行的质权并未设立,《监管协议》无效。 二、即便认定《监管协议》有效,依照该协议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直接明示了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第四条质押物监管、第五条质押物提取、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也均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为代理而非保管。《﹤监管协议﹥项下关于金源公司质押物煤炭、原煤处置预案》(以下简称《处置预案》)也明确说明双方法律关系为代理。另外,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系代理法律关系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定,属于免证事实。 三、原审判决关于外运公司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灭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质押物灭失系金源公司强行出货所致,外运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对此息县工行在2010年9月22日与外运公司共同起诉金源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认可:“金源公司未经外运公司、息县工行同意擅自或强行提取质押物出库造成损失,应由金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监管协议》13.2的约定,金源公司应向息县工行、外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适用《监管协议》13.1判决外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在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共同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后,息县工行无故撤诉导致质押物的灭失,息县工行对此存在违约和过错;金源公司已就质押物向息县工行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息县工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息县工行却未要求理赔。因此,即使息县工行存在损失,也是其未履行《监管协议》及处置预案要求的补救措施导致的,应由其自负。 四、原审法院认定外运公司承担2640万元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外运公司核查金源公司交付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办法,通过此类审查办法,外运公司仅能确定数量,无法确定价值,质押物清单中的质押物价值也仅是为方便计算,并不构成对质押物价值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质押物价值264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息县工行起诉金源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已经生效,但由于金源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该判决终结执行,息县工行是否受损目前缺乏证据证明;如果该2640万元全部由外运公司承担,息县工行的债权将得到两次赔付。因此,息县工行应于金源公司破产终结后才能向外运公司主张权利。 五、本案属于已经裁决过的案件,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审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监管协议》系三方主体,三方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权利义务,本案正确的诉讼主体应是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实际违约责任人金源公司。 综上,外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息县工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息县工行负担。 息县工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虽然《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押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附件《质押物清单》所反映的客观实际,质押物原煤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押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实际,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外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息县工行签发《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外运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接收原煤为22000吨,价值2640万元,并确认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进行保管,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价值2640万元的质押物原煤已经在外运公司的实际占有之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外运公司赔偿息县工行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也是正确的。外运公司和息县工行的起诉状中虽称金源公司强行出货,但该内容并未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因此该起诉书也不能作为认定金源公司强行出货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监管协议》是否有效;二、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外运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否承担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外运公司承担2640万元的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五、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监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按照《监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质押物转移占有后,外运公司应向息县工行签收《质押物清单》。本案的事实是,外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息县工行签发了《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明确记载:外运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且已知晓外运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质押给息县工行,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该《质押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外运公司在该清单上印章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外运公司已认可实际占有质押物原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本案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外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本案质押物一直由金源公司所有、占有、使用,其只是形式上占有质押物,质权并未设立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