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于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方(沈阳)石油化工商品市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久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原审被告北方(沈阳)石油化工商品市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贷款系2005年该公司从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依法受让的不良资产。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即供销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6日,但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债权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对供销公司进行了有效催收,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长城资产公司要求供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债权银行由于机构调整和撤并,在清理遗留档案过程中发现了日期分别为1999年12月17日、2000年4月11日两张供销公司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并于2013年6月将该两份通知书移交给了长城资产公司。该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债权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催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供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供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长城资产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其他贷款中供销公司向有关银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二、长城资产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明其向供销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均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而此次提交的“新证据”却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不符合双方交往惯例,从中可以看出其是其他贷款中的交易凭证。三、“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请求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其具文对象均为“工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主要内容均为供销公司同意对(98)05号借款合同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落款均为“沈阳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及“董久模印”,具文日期分别为1999年12月17日、2000年4月11日。供销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印文真伪及签章时间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供销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虽经本院多次催促,供销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未能实施。 本院认为:无法认定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一,该两份证据材料上所载明借款合同号为“(98)05”,而案涉借款合同号为“98-05代”,二者区别明显,且长城资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合同号指代同一合同,因而不能认定该两份证据材料指向案涉借款合同。第二,将该两份证据材料与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曾向供销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材料相比较,二者在名称、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较大差别,而长城资产公司对此未做合理解释。第三,该两份证据材料所载具文日期分别为1999年12月17日和2000年4月11日,但长城资产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本案二审判决前一直未予提交。对此,长城资产公司的解释是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将该两份证据材料错装入1997年的卷宗,后在整理卷宗时发现并于2013年移交。因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均较为严格,发生此类失误的概率较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长城资产公司的该解释不足以采信。 综上,由于长城资产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