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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军,北京市信睿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洪,该公司董事长。

托代理人:闫文军,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有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高新区南区市高新技术工业村t2栋b6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家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秋菊,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丰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汽丰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创造性认定中认定事实错误。1.“安防”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限定作用,即使认为“安防”具有限定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对安防功能做明确限定,因此可以将gps定位功能界定为安防功能。证据1的便携式终端22包括gps模块,可以实现定位功能,因此也具备安防功能。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车载终端不能随身携带的情况下,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导航仪包括双cpu架构,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被证据2和3所公开。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车载终端,因证据3中的移动终端300和its终端400组合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车载终端,用其取代证据1中的便携式终端2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2.由于证据3中的移动终端300和its终端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车载终端,证据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3中tft-lcd单元40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导航仪中的gps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或证据1有动机在tft-lcd单元40上增设gps形成独立的导航仪。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由于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没有体现安防,证据4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且权利要求1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或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没有限定其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是由权利要求1的系统来实现的,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0采用了权利要求1的系统,由于权利要求1的系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车载终端具有定位和安防两大功能,但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车载终端上的gps与安防有何关联,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车载终端上的gps模块用于安防”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如何将车载终端与导航仪一体化连接、各部件之间如何协同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交互式的行车导航和车载安防。(三)权利要求10的实现需要依赖于人的意志,尽管其中限定了硬件系统,但并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0限定的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四)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权利要求5、6、9、10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为由认定其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庭审时广汽丰田公司提交的《上诉理由实例》补充了上诉状中未记载的理由,但二审法院未进行全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536号决定),全部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广汽丰田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防是否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能否将gps定位功能界定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防功能,在此基础上第16536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导航仪与具有安防功能的车载终端以及远程控制中心整合成一个能够协同工作的系统,常规的车载安防功能由车载终端提供,并通过车载终端的移动通信模块与远程控制中心之间进行信息交互,以实现车辆的安全防卫工作。结合附图3,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防功能不仅需要通过第一gps模块、移动通信模块,还需要通过例如io接口等来实现,因此,“安防”并非仅仅是对硬件系统用途的描述,而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了限定作用。至于能否将gps定位功能界定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防功能,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车载终端“与远程控制中心交互实现车辆的定位和安全防卫工作”,“导航仪和车台的定位、路径要求、安防及其它个性化的需求等‘用户信息’通过车载终端的gprs/gsm将数据上传至远程控制中心”。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对定位功能和安防功能进行了明确区分,车载终端的定位功能是实现其安防功能的基础,但其并不属于安防功能。因此,广汽丰田公司关于“安防”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限定作用,以及可以将gps定位功能界定为安防功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尽管证据1公开了便携式终端22上具有gps系统的技术方案,但设置该gps系统是为了在用户离开车辆后对其进行定位以进一步导航,而本专利中车载终端的gps定位则是为了进行安防。在gps定位功能不能界定为安防功能的前提下,安防可以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1没有给出便携式终端22的gps系统可以用于安防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的导航系统亦不涉及安防功能,该导航系统中的移动终端300和its终端400的组合因仅具有定位功能而不具有安防功能,而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车载终端。在广汽丰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具有安防功能的车载终端与导航仪连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将证据1的便携式终端22或者证据3中的its300和移动终端400用于权利要求1中的车载终端,并使其具有安防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广汽丰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