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零,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东马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与中山市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受创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受托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报告内容不得对任何第三人公开,且已过有效期,故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检验报告》违反行业常识,对于合同约定的最大轧制速度、最大轧制压力、开卷机最大张力等重要指标符号理解错误。原判依据的另一份重要证据《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人员并未开机进行测试,而是引用《检验报告》的数据,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拓普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发出考核验收通知后,创志公司以原料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进行考核验收。且创志公司在未经双方组织验收的情况下,私自强行生产合同约定之外的产品。依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无误。(三)原判没有查清2009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的背景及后续履行不能的情况,偏袒创志公司。(四)涉案设备虽然存在配件质量不合格、配件损坏等问题,但拓普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创志公司于合同履行8年之后请求解除合同,超过了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涉案设备折旧期限10年,现已使用8年,原判要求拓普公司全额返还货款、承担全部损失,判决显失公平。 拓普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一份是律师在2014年4月2日对创志公司原工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另一份是国家冶金重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2014年7月28日给拓普公司的答复函。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张某、刘某为拓普公司作证称,涉案设备质量是合格的,并已实际投入生产。 创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正确,拓普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创志公司认为,拓普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条件,且证人证言不真实;创志公司只是进行了试生产,而并未正式生产。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涉案设备应当经过安装、试运转、投料试车、考核试验、交接验收等程序。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设备在安装、试运转、试车等阶段出现一系列问题,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协调,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交接验收工作一直未能完成。2009年12月18日,双方在国家质检总局协调下再次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后续解决方案初步达成共识,拓普公司也承诺免费更换部分设备及对设备系统进行全面升级整改,但之后双方并未能按照上述纪要的约定妥善解决争议,双方也一直未能就涉案设备的考核试验及交接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另据创志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设备多项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原审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拓普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拓普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仅依据《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拓普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发出的考核试验通知,其中载明的原料规格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创志公司为此提出异议,并不违约。虽然创志公司在2005年11月到2006年4月曾进行过生产活动,但对于该活动是试生产还是正式生产,双方认识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轧机的年生产能力为16万吨,现无证据证明创志公司进行了相应规模的正式生产活动。拓普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实创志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投入正式生产。因此,拓普公司提出的创志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投入正式生产、应视为设备验收无误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2009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国家质检总局协调下,召开会议对恢复轧机试车方案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此后双方仍未能解决争议问题及进行交接验收。无论该《会议纪要》之后双方协商等情况如何,都不能否定涉案设备在此之前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拓普公司提出的原判没有查清《会议纪要》的背景及情况、偏袒创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在安装、试运转、试车等阶段就已经出现一系列问题。2006年10月9日,创志公司曾向国家质检总局进行投诉。2007年1月25日,创志公司又向拓普公司发函,认为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轧机无法正常进行调试,要求与拓普公司商谈退款退货问题。2009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又在国家质检总局协调下,召开会议对恢复轧机试车方案进行了协商。由以上事实可知,创志公司一直在寻求解决双方争议问题的途径、办法。因此,拓普公司提出的创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超过了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原判判令拓普公司全额返还货款显失公平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拓普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