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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澍霖、张旭俊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澍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6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澍霖。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俊。

委托代理人:李澍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应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世颂。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再审申请人李澍霖、张旭俊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世颂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澍霖、张旭俊申请再审称:(一)反证8、反证9证明: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中出现的“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是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反证11证明,无论6kv、10kv电压等级还是35kv电压等级,只要是配电变压器就必须设置对油位、油温进行监测的装置或机构,即专利权人称的“监测、控制机构”。反证11的“油浸风冷系统”与“监测、控制机构”、“低压开关”是彼此相互独立的并列技术特征,6kv、10kv电压等级的变压器没有设置油浸风冷系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监测、控制机构和低压开关。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8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884号无效决定)对于“隐含公开的内容”理解片面,要求过于严苛。(二)变压器箱体除顶面和底面外的四个面均称为“侧面”。为了便于观察和操作,设计人员通常会把各种观察用的仪表、操作用的手柄集中设置在一个侧面上,该侧面就是权利要求1所称的“面板”,这是本领域的常识。“在同一块面板上”替换“在外壳的一个侧面上”是同一意思的两种表达,不存在“面板所限定范围比一个侧面的范围小”的问题。(三)一、二审法院超出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状态为限,不得引入之外的事由。涉案无效决定认定超范围的理由并未提及上述部件的位置关系。无效请求人也未主张此理由。但是,一审法院主动将这些部件的位置关系作为论证超范围的理由之一。李树霖、张旭俊认为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请求本院提审,改判撤销第16884号无效决定和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李澍霖、张旭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刘世颂提交意见称:李澍霖、张旭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所涉技术领域,若该领域技术人员认为监测、控制机构和低压开关等技术特征是配电变压器必备的部件,则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否明确地记载上述部件,都不会影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完整理解。第16884号无效决定依据反证11仅规定35kv变压器有“油浸风冷系统”认定“即使其为公知常识,将该技术特征加入到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将导致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不足。至于一审判决提及的有关部件位置关系的问题,专利权人主张“安装在一个侧面是为了便于操作和观察”,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刘世颂若否认该主张,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此类反证更易取得。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解释为“面对箱体正前方的一个侧面”的问题,二审判决并未进一步说明面板与侧面的含义有何区别。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