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石坝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巧钰,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志,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海榆大道188号鸿洲江山一期底层住宅19栋3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学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与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案件(以下简称27号案)除了当事人一致和部分事实重合之外,两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诉讼请求均不同,27号案属于违约之诉,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且27号案并没有解决本案被告的基础事实,故本案不构成对27号案件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孙学志答辩称,本案与27号案件所针对的款项是同一的,证据事实相同,主体及诉请相同,中天公司只是变更了案由重新起诉,故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中天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自认,本案所争议的基础事实与27号案的基础事实是相同的,本案诉请的款项和27号案中天公司诉请款项均针对同一款项。 对于27号案判决,中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2014民申字第521号案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针对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孙学志返还的款项同27号案中所诉请的款项在所涉基础事实上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实质同27号案争议的实质是一致的,故中天公司如果对本案争议所涉基础事实的判决结果不服,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7号案寻求救济,而不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且经查明,中天公司也已经对于27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也已立2014民申字第521号案对中天公司的申请予以审查。因此,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同27号案的诉讼请求有所差别,但在两案所涉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均一致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同27号案件案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请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海南高院在本案中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