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焦同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城石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华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杜宗君。 再审申请人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杜宗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杜宗君从恒源公司取得130万元承兑汇票,不能视为代理现代公司收取汇票。2008年11月1日,现代公司向恒源公司送达《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同良授权隋守义为现代锅炉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恒源公司业务及资金回收有关事宜,或恒源公司与现代公司直接结算。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除此之外任何人办理我均不予承认。”并且,“除此之外任何人办理我均不予承认”这句话加粗加黑予以提示。该授权书明确说明杜宗君自2008年11月1日以后无权代理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结算货款,解除了杜宗君的代理权,杜宗君从恒源公司取得130万元承兑汇票是无权代理行为。杜宗君从恒源公司取得130万元承兑汇票,不能视为代理现代公司收取汇票。原审法院认定“杜宗君作为现代公司的业务员收取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认定为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的直接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二、杜宗君取走130万元承兑汇票不产生恒源公司与现代公司直接结算的效力。原审判决查明:恒源公司将13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杜宗君时空白背书;13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过程为恒源公司背书给青岛同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青岛同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平度农行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汇票的交付不等于资金的交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恒源公司将130万元汇票项下的资金通过背书交付给了青岛同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没有交给现代公司。所以,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票据行为,不产生直接结算的效力。山东高院认定“杜宗君作为现代公司的业务员收取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认定为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的直接结算”,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恒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恒源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130万元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现代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130万元货款系恒源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直接结算,既符合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其授权书中的内容。三、涉案汇票未在结算时进行背书,这是应现代公司的要求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的,在恒源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汇票后,现代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表示认可该结算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结算的效力。 本院认为:一、现代公司主张其授权书明确说明杜宗君自2008年11月1日后无权代理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结算货款,解除了杜宗君的代理权。但原审查明的授权书全文的内容表明,现代公司在授权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出该意思。该授权书可以合理地理解为现代公司认可的与恒源公司的结算方式包括两种:代理人隋守义结算、恒源公司与现代公司直接结算。由于直接结算方式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现代公司的业务员杜宗君持有加盖现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恒源公司结算,恒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杜宗君的行为是代表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结算并无不当。二、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有空白背书转让汇票的习惯,这种交付汇票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结算的效力。恒源公司向现代公司的业务员杜宗君交付了汇票属于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原审认定杜宗君收取承兑汇票为现代公司与恒源公司直接结算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