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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健乐、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倍、秦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翠塘小区2栋602号。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健乐,男,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翠塘小区2栋602号。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城商务宾馆5010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昕。

委托代理人:梁良,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倍。

再审申请人康健乐、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昕、王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冠公司、康健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收购协议书》是一份新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处理。康健乐、王倍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是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新协议”。(二)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买卖判决书”的情形,应属于效。王倍在已有生效调解书尚在执行申请期限内的情况下,将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义务以低廉的价格转让给秦昕,并由秦昕另行就股权转让款问题在永州两级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该债权转让实属“买卖判决书”的情形。参照2011年1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买卖判决书”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应认定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应认定无效。二、在金冠公司及前身湖南隆庆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及凭证中,从未反映秦昕以王倍名义持有金冠公司股权,王倍与秦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秦昕的隐名股东身份,原判决认定秦昕为金冠公司的隐名股东显然缺乏证据证明。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当再审。

秦昕、王倍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冠公司、康健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冠公司、康健乐起诉,请求确认王倍与秦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决并未以《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收购协议书》是否新协议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亦未对《收购协议书》是否新协议作出认定。金冠公司、康健乐称原判决认定《收购协议书》是新协议,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案情与该批复规定并不相符,金冠公司、康健乐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买卖判决书,以该批复为依据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并无涉及秦昕是否为金冠公司隐名股东的部分,金冠公司、康健乐以原判决认定该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显然不成立。

综上,金冠公司、康健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康健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