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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都市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05号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莫开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05号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莫开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都市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头集镇兴塘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马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开业。

一审被告:广东省化学纤维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胡海川,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都市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学纤维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