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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某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陆某、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陆某与润元公司签订的靖润农贷高借字(2010)第12103-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有效错误。(一)陆某个人向润元公司的借款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与润元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以及润元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二)润元公司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亦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润元公司属于准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受到金融管理机构特别许可的限制。其违反许可经营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的限制,向不具备贷款条件的陆某发放借款,应认定无效。

二、二审判决未将案涉债务认定为陆某的个人债务有误。(一)陆某的借款用途是为了其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名义承建的靖江市行政中心工程之用,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二)根据潘某与陆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财产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责任自担。陆某个人向润元公司借款时,已向润元公司经办人陈某和有关负责人作了有关其夫妻财产的约定的说明。陈某为此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说明》一份,且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靖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中所涉证人陈某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据足以证明润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陆某个人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三)潘某与陆某于2011年1月4日在民政机构登记离婚,经登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天盛公司和案外人一建公司的股权归陆某享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陆某以一建公司名义承建的靖江市行政中心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润元公司的借款属于陆某个人债务,与潘某无关。潘某此前不知陆某个人向润元公司借款事实,也未曾参与陆某与润元公司办理借款时所需的任何手续,润元公司亦从未就此通知、函告或征询过潘某的意见或主张权利。(四)陆某以一建公司名义承建靖江市行政中心工程期间,先后请求潘某支持其支付承建靖江市行政中心工程的有关款项,潘某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代陆某付给无锡瑞中公司吴洪胜500万元、2009年1月16日代陆某付给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400万元、2009年4月17日代陆某付给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100万元,陆某当时明确表示工程款回笼后及时归还潘某前述款项。潘某2010年12月22日收到的1000万元是其与陆某于2008年4月9日共同变卖原夫妻共同财产即靖江市中亚大厦房地产和相关设施所得。(五)潘某不应对陆某的个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三、二审判决遗漏了案涉质押合同的有关事实。陆某与润元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出质人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与润元公司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润元公司应就该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其他人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支持润元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错误。陆某涉嫌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犯罪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陆某个人财产承担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要求潘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润元公司就质押权优先受偿,其他人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元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陆某采用加盖伪造的“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确认函”、“应付货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并冒签其妻潘某名字出具虚假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欺骗手段,从润元公司取得3000万元贷款,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汇至潘某个人账户,2011年1月,陆某收取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所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万元,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润元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陆某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致使该项贷款至今无法追回。据此认定陆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润元公司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本身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润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因润元公司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故其仅向“三农”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而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行为。故对潘某有关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