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秋墓园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解放东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于润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肖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千秋墓园管理所(以下简称千秋墓园)因与王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秋墓园申请再审称: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可二审法院拿来即用,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计报告》系2001年对千秋墓园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的经济责任审计,虽然表面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二)《审计报告》的制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工作程序缺少函证、观察等内容。(三)《审计报告》的审计时点是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可制作报告的落款竟然是2000年3月16日,此日之后的2000年3月17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财务数据是否包含在该报告中不得而知,可见《审计报告》所披露的内容不真实。(四)《审计报告》第八条评价与建议中有“应进一步落实”及多处出现“查实后。”的提法,说明审计数据没敲定,证明《审计报告》不适用于本案。 二、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供货数量问题。王建浩供货时,千秋墓园的职工陈桂秋为王建浩出具了收货凭证,该凭证本应作为王建浩的供货依据,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王建浩供的货部分残缺不全价值78.39万元,收货凭证已经注明,应从收货数量中扣除,二审法院没有扣减残缺部分的价值。(二)关于代销问题。代销合同具有买方未将货物出售卖方无权索要货款的特征,本案中,因货物质量和残缺不全的原因有大量货物没有售出,二审法院没有核实该情况。(三)关于168.5万元材料库存问题。虽然《审计报告》中记载了168.5万元的材料库存,但审计结束后卖出去的和残缺不全的货均应当扣减,二审法院未查明。(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残缺不全的套碑价值78.39万元无法出售,系王建浩违约行为造成的,因代销合同等待补货期间不产生利息;王建浩供货总价值为272.14万元,扣除残缺不全的套碑价值78.39万元,扣除千秋墓园已支付的货款125万元,应付剩余货款价值为68.75万元,此款可支付利息,从千秋墓园卖出之日起第二天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公平合理。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代销合同》签订后,王建浩一方面按合同陆续开具发票给千秋墓园挂账,一方面送货,王建浩实施这两个行为并不同步,且发票数量和金额均大于实际送货数量和金额,才导致千秋墓园实际收货数量与挂账数量不符。二审法院应以千秋墓园向王建浩出具的20张收条来审查标的物的交付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只有对双方实际履行《代销合同》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才能得出真实、准确、经得起推敲的数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依法撤销(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王建浩提交意见称:《审计报告》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公正性,其证据效力不容否定;双方的购销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已经足以认定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千秋墓园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千秋墓园所欠货款实际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审计报告》系千秋墓园前任法定代表人石锦辉离任时,由千秋墓园上级主管部门辽宁省鞍山市民政局委托鞍山大道会计事务所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宋军、朱跃林签章,审计主体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千秋墓园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凭证和对实物进行监盘等必要的程序,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计依据千秋墓园提供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审计范围为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和该期间的事业单位收入支出表及有关资料,而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经济往来亦发生在此期间,《审计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审计依据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审计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关于《审计报告》工作程序中没有函证、观察等内容,落款竟然是2000年3月16日,《审计报告》中有“应进一步落实”以及多处提到“查实后。”的提法等,否定《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规定,函证、观察等内容是可以运用的审计工作程序,不是必须运用的工作程序。《审计报告》第1页也已说明“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千秋墓园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凭证和对实物进行监盘等必要的程序”。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报告落款虽然是2000年3月16日,但结合《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可以确认其审计范围起止时间是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第三,《审计报告》中有“应进一步落实”以及多处提到“查实后。”的提法,但针对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涉及的重复计算的具体数额只有一笔,即24.65万元重复开票款,二审判决已经将其扣除,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对千秋墓园的上述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千秋墓园所欠货款实际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价值78.39万元的残缺货应否从收货数量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价值78.39万元的残缺货是根据部分入库单和收条记载的欠墓碑434套作价得出的,但该部分入库单和收条的记载是王建浩供货过程中形成的,每张入库单或收条的记载,只能反映所记载当次的供货情况及残缺货情况,不能据此证明截止到2000年12月的供货情况及残缺货情况,最终的供货及残缺货情况应根据《审计报告》来确定。《审计报告》附表五《应付材料款情况表》数据显示,截止2000年12月,对供货单位河北曲阳精美加工厂王建浩,账面应付款余额为272.95万元,材料库存168.5万元,该应付款余额和材料库存余额是针对1998年-2000年三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数额总的确认,已经考虑到了每次供货过程中的残缺货及补充货等情况,应作为认定最终供货数额的依据,不应再单独扣减具体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残缺货。该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68.5万元的材料库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束后材料库存的残缺情况,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