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菁。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鹭鹭。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英。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爱芬。 马菁、张鹭鹭与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煤炭公司)、李国英、王爱芬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马菁、张鹭鹭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菁、张鹭鹭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009年11月30日开始,鑫四海煤炭公司作出的多次股东会决议都因未经股东张鹭鹭本人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定无效。由此可见,鑫四海煤炭公司剥夺了马菁的股东权利,致使公司已持续四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这个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机构已经名存实亡,无法正常运行。鑫四海煤炭公司已出现公司僵局,严重丧失人合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审判决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依据,认定公司并未形成表决僵局,是错误的。 鑫四海煤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马菁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体现在:一、公司封闭了马菁在公司的办公室,且强行封闭了公司分给马菁的房子,逼迫马菁离开公司,无法再参与管理;二、李国英多次伪造张鹭鹭笔迹,出具代表其单方意愿的股东会决议;三、鑫四海煤炭公司拥有100%股权的长治县西池乡南山煤矿在煤矿整合过程中,原来是转让给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权,但是未经召开股东会,擅自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与晋煤集团;四、大肆转移鑫四海煤炭公司资产;五、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鑫四海煤炭公司的财产变成了个人和家族资产。因此,马菁已无法实现其作为股东在鑫四海煤炭公司的权益,如令其继续存续,马菁除了要受到以上重大损害外,还将承担鑫四海煤炭公司的经营风险。马菁在提起鑫四海煤炭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李国英、王爱芬之间的矛盾,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因此,鑫四海煤炭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二审判决称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鑫四海煤炭公司予以解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鑫四海煤炭公司是否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而鑫四海煤炭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马菁、张鹭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煤炭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的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以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严肃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 综上,马菁、张鹭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菁、张鹭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