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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与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

负责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以下简称海联三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项目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信公司逾期付款近八年,付款额不到20%,近十年不年检,丧失经营能力和资格,长期下落不明,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在无法联系到大信公司的情况下,为避免项目用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双方全部投入归零,将项目用地让给他人并收回款项659万元,防止了因大信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二审判决将上述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依据减损规则做出的适当措施,认定为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大信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开发费已投入和转化为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物化在项目用地上,土地严重贬值,最后收回残值659万余元。本案合同解除是无法恢复原状即返还2600万元的。即使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二审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返还2600万元开发费,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项目贬值和被低价转让,是大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二审判决支持大信公司返还2600万元的请求,将市场风险和过错责任全部转嫁给了守约的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在认定《联合开发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联合开发合同书》无效的内容,自相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大信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联合开发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联合开发合同书》,但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一致同意终止原金融大厦项目的买卖关系”的约定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项目转让关系,于法有据。对于该项目转让协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诉讼期间,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尚未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未完成拆迁等工作,项目土地尚未具备土地转让条件,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项目土地已得到政府批准等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大信公司2600万元项目转让款,于法有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合同是否有效上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不同认识,但其最终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鉴于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联公司和海联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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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