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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AF(HONG KONG)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UBAF(HONGKONG)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200号21楼。

代表人:MarcEtiennePhilippeMEULEAU,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UBAF(HONGKONG)LTD(以下简称UBAF)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UBAF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反担保函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分别立案。每一个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0年12月31日以UBAF为受益人出具的两份反担保保函,即GC1153110000165号《反担保—履约保函》和GC1153110000169号《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之间虽然存在生效条件、生效日期等约定内容的不一致,但这两份保函均是基于同一份基础合同关系所产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两份文书。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58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DG758)第5条、第35条相关规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作为由反担保函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可以适用URDG758的相关规定,但管辖权属于程序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对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及两份反担保保函所诉纠纷应否分案审理并无相应规定。同时,因本案两份反担保保函出具人中行河南省分行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即便依据URDG758第35条的规定,洛阳中院对本案也没有专属管辖权。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却于2014年4月25日才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已超出了管辖权异议行使期间。综上,中行河南省分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出了权利行使期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行河南省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行河南省分行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洛阳中院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URDG758第5条关于“独立保函严格独立”原则,本案所涉两份完全独立的预付款反担保函和履约反担保函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和金额计算等均完全不同,应当分案处理,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一审法院仅有权管辖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辖区内的案件。本案每一份反担保函下金额均达不到人民币5000万元,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两份反担保函下的争议,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级别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事项,即使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间,一审法院仍然有法定义务对管辖权进行判定。3、本案两份反担保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委托中行河南省分行开立。在反担保函开立过程中,虽然通过银行SWIFT系统向UBAF发送反担保函的电文均在中行河南省分行进行,但反担保函条文起草和与UBAF之间联系沟通均由中行洛阳分行进行。两份反担保函的申请人为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置业),其开户机构为中行洛阳分行,其反担保函的申请书也是向中行洛阳分行递交的。因此,URDG758第35条反担保函开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应为河南洛阳。本案应当移送洛阳中院管辖。4、即使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本案交由洛阳中院一并处理。(1)本案与洛阳中院审理的保函欺诈案争议焦点完全相同;(2)本案涉及基础合同欺诈,如果为查清事实而追加其他当事人,将成为与洛阳中院案件完全相同的案件;(3)洛阳中院已经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发出止付令,禁止中行河南省分行在案件最终解决前向UBAF支付两份反担保函下款项。5、如果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无需将本案交洛阳中院,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直至洛阳中院保函欺诈案件获得终审结果。

UBAF答辩称:1、中行河南省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已经超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查和支持。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的申请包括中止诉讼、指定管辖以及管辖权异议,前两项上诉请求已经超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2、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限应当为提交答辩状期间,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本案为保函纠纷案件。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判决UBAF承担了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UBAF已经支付了保函项下全部款项,本案与洛阳中院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冲突,也不存在关联,无需中止或移送。请求驳回中行河南省分行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UBAF与中行河南省分行之间因中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两份反担保函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反担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并无异议。因UBAF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涉港独立保函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