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辽县粮食局。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焕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惠源砼仓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辽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东辽县惠源砼仓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粮食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给付砼仓费用及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仅仅是申请人统一协调下属各粮库建仓资金、宏观管理的证明。不能真正体现惠源公司砼仓业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否则将不能面对下列事实及证据:1、2002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与各粮库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9个粮库安装砼仓326个,部分砼仓款均由各粮库给付;2、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2001年安装砼仓及回款说明》、《砼仓安装结算情况表》及各个粮库签字验收砼仓的记录;3、2003年6月至8月间被申请人与各粮库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取代了申请人与被申清人签订的意向合同;4、申请人系行政机关,不具有经营职能及签订、履行合同的资格;5、砼仓为各粮库所有,形成粮库的固定资产,各粮库系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经营职能及签订履行合同的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各粮库为被告,说明被申请人很清楚应由各粮库承担砼仓款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申请人与各粮库,尚欠的砼仓款应由各粮库给付。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审理,各粮库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破产,破产程序已终结,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法院2006年7月24日立案,2009年4月17日开庭,201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2011年5月30日宣判送达,严重超期审理;同意被申请人申请撤回追加各粮库为被告的裁定没有送达。2009年3月各粮库被吉林省东辽县法院裁定破产,2011年11月破产终结。超期审理导致应当承担砼仓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各粮库)灭失,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吉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2006)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二、驳回东辽县惠源砼仓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东辽县粮食局的起诉;三、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粮食局是否应为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 一、关于粮食局是否应为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2014)吉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6)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粮食局应当给付惠源公司砼仓款及违约金的证据是:粮食局与惠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粮食局于2003年6月6日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据及二审法院采信的粮食局200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推广使用惠源砼仓所需资金的申请报告》、2003年11月11日粮食局作出的《东辽县粮食局关于申请砼仓建仓款的报告》。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的相对人为粮食局。粮食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粮食局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虽然2003年6月至8月间惠源公司与各粮库签订了《合同书》,但是惠源公司与粮食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惠源公司应按照粮食局对地理位置的要求将砼仓安装到粮食局所属各粮库中。因此,惠源公司与粮食局下属粮库签订合同并为各粮库制作安装砼仓,并不形成对其与粮食局签订合同内容的取代与变更,反而恰恰符合了双方约定的具体安装方式。应认定此为惠源公司与粮食局下属粮库签订合同系履行其与粮食局之间合同的方式。最后,虽然惠源公司在一审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各粮库为被告,但其后惠源公司认为依据合同书及给付货款出具的欠据均为粮食局,申请撤回对各粮库追加被告的申请。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审法院同意了其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所以,惠源公司原起诉时仅仅向粮食局一方主张了权利,粮食局为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其它各粮库无关。因此,该项主张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问题。 惠源公司起诉时仅仅向粮食局一方主张了权利,与其它粮库并无关系。所以粮库的破产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如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超期审理导致应当承担砼仓给付义务的主体灭失,影响了其对各粮库的追偿行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则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粮食局没有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辽县粮食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