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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荣兴、叶海英与吴俊雄、林慰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荣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海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雄。 一审第三人:林慰祖。 再审申请人谢荣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荣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海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雄。

一审第三人:林慰祖。

再审申请人谢荣兴、叶海英因与被申请人吴俊雄、一审第三人林慰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荣兴、叶海英申请再审称,(一)谢荣兴作为信息提供方,分别接受吴俊雄、林慰祖的委托向漳州朗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耀公司)提供借款各500万元并代收利息,吴俊雄、林慰祖对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来源构成、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明知,谢荣兴不存在虚构共同出资并从中赚取利差的事实,二审法院凭吴俊雄与林慰祖的串通陈述,认定谢荣兴构成欺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虽然吴俊雄提出的诉讼理由认为案涉《出资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明确提出确认《出资协议书》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出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出资协议书》应属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未依法行使释明权,而是径行判决撤销《出资协议书》,超出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无视谢荣兴以个人名义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过程以及实际目的,进而判定谢荣兴作为朗耀公司的债权人,应向吴俊雄返还《出资协议书》项下500万元款项及吴俊雄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仅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而且明显有失公平。(四)叶海英与谢荣兴虽是夫妻,但叶海英并非《出资协议书》的相对方,吴俊雄是基于对谢荣兴个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对外提供借款,并非谢荣兴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需要而对外负债,故谢荣兴基于《出资协议书》产生的款项偿还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谢荣兴、叶海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荣兴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依据谢荣兴与吴俊雄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以及谢荣兴与朗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谢荣兴与吴俊雄的权利义务体现为双方合作出资并委托谢荣兴对外出借资金,也即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为双方合作出资,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为委托谢荣兴向朗耀公司出借资金。谢荣兴申请再审主张其仅是信息提供方和受托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民法上的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谢荣兴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明知自己不会实际出资,仍虚构其个人向朗耀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且故意隐瞒其利用吴俊雄、林慰祖的出资赚取利差的情况,致使吴俊雄低估借款风险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谢荣兴的行为构成欺诈,案涉《出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吴俊雄起诉请求谢荣兴、叶海英向其返还500万元款项及利息,其诉讼理由是谢荣兴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使《出资协议书》无效。虽然吴俊雄囿于自身诉讼能力所限对欺诈的法律后果作出无效的不准确表述,但因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与吴俊雄的诉讼请求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定吴俊雄已经选择行使撤销权,判决撤销《出资协议书》,谢荣兴向吴俊雄返还50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关于谢荣兴是否应向吴俊雄返还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谢荣兴收取了吴俊雄的500万元汇款并出借给朗耀公司获得利息,在《出资协议书》因谢荣兴欺诈而被撤销后,应由谢荣兴向吴俊雄返还50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谢荣兴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承担资金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叶海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谢荣兴因《出资协议书》被撤销所负的返还款项责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谢荣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谢荣兴与叶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叶海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谢荣兴、叶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荣兴、叶海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