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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寿、汲崇权等与张德树、蒋咏梅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寿。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汲崇权,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5196205130610。住青海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寿。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汲崇权,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5196205130610。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杰森花园8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树。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咏梅。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锡寿、汲崇权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集团)、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物业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德树依约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2、蒋咏梅依约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3、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出租方张德树、蒋咏梅将其所有的西宁万通大厦商业场地(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出租给陈锡寿、汲崇权,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11年12月20日,陈锡寿、汲崇权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张德树、蒋咏梅、担保方张氏集团、万通物业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本次股份转让中,受让方对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公司)现状进行了全面了解,查阅了相关财务资料,慎重评估了公司价值,独立而积极地提出了受让要约。经多次平等协商,受让方张德树愿以1800万元收购转让方陈锡寿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蒋咏梅愿以1200万元收购转让方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东方美公司对月星家居广场的经营管理采取招商经营,委托管理方式,利益分别涉及第三人即159户经营商户及月星公司。本次股份转让中,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诺,其后公司如有资产整合、经营方向调整等,受让方应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并对第三人承担公司责任;约定的转让款应由受让方及时支付,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从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共同对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未派人接收移交的,视为已经接收移交;股份转让前的股东责任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股东责任由受让方承担;股份转让基准日及生效时间为三方签字盖章完成日。合同签订当日,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2011年12月26日,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出具一份《委托及说明》称,鉴于东方美公司股权已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了配合万通物业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公司)的合作,满足新华百货公司的要求,请你们在拟公证的《退租清场协议书》上代理我们作为乙方签字,其协议约定义务及相应责任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如果我们无法依约向你们支付股权转让汇款项,则该《退租清场协议书》中所涉及2000万元赔偿款,届时仍然直付你们项下,作为我们受让股权款项的一部分。

2011年12月28日,以万通物业为甲方与乙方陈锡寿、汲崇权、东方美公司签订一份《退租清场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提前终止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有关西宁万通大厦商业场地的租赁合同;乙方同时放弃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要求西宁万通大厦商业场地的受让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承诺自愿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双方合同内经营场所。甲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退场条约验收;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因提前解约支付乙方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3、协议签约后5个工作日,甲方将200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专用资金委托银行托管。在乙方及其他租赁商户全部完成清退所租赁的甲方万通大厦商业场地的租赁合同内经营场所以及甲方回购的万通商业大厦商业场地,并经甲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退场条约验收合格后30日内直接将上述违约赔偿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发票。该协议万通物业、东方美公司加盖公章,陈锡寿、汲崇权、张德树、蒋咏梅签字。协议经西宁市恒源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商户租赁合同、商户租赁手工台帐等。

2012年2月21日,万通物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陈锡寿、汲崇权送达《函》称,贵公司在与各商户签订《租赁协议》时,多收取2012年1、2月租金1394831元,现因我公司正在与各商户协商签订《清(退)场协议》,并办理清退场手续,需该公司根据各商户请求,对已多收取的租金应予清退,否则,将影响我公司整体清场工作。并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望贵公司将多收1月、2月租金务必交到我公司财务或通过银行转付,以便及时向各商户清退。

2012年3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向张德树、蒋咏梅发出一份《付款通知》,要求张德树、蒋咏梅于2012年3月5日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