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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子凌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义响。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义响。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郑义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子凌。

委托代理人:叶燕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子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义响、广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股份转让协议》系郑义响受胁迫、欺诈签订,应予撤销。由于广福公司的外方股东香港丰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二郎百般阻扰搬迁,拿走广福公司公章,致使郑义响无法按照《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完成净地交付的义务,面临合同被解除和没收保证金等24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郑义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迫与陈二郎的侄子陈子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另外,丰立公司已经不存在,郑义响受此欺诈签订了上述合同。二、《股份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子凌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福公司的中方合营者,诉争合同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而无效;广福公司董事会不同意转让诉争股权,诉争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而无效;另外,由于丰立公司不存在,诉争合同欠缺外方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股买权等生效要件、由丰立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法完成、合同定金条款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审批生效原则、其妻陈贞慧不同意其转让股权,均导致诉争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郑义响、广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审诉讼费用由陈子凌负担。

陈子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义响、广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一、《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2日,郑义响通过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总公司)、福州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签订《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受让了广福公司61.43%股权,之后积极履行上述合同,其本意确是成为广福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郑义响与广福公司外方股东丰立公司产生争议,郑义响依据《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所承担的三个月内净地交付的合同义务不能按约完成。郑义响从其自身对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认识出发,为避免其认为将会产生的违约风险,于2012年5月27日与陈子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其从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受让的广福公司61.43%股权又转让给陈子凌。郑义响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与其受让广福公司股权的初衷不符,但系其对《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违约风险评估之后所作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郑义响申请再审提出其受胁迫而与陈子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郑义响将其持有的广福公司61.43%股权转让给陈子凌,而丰立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主体是否存在与上述合同目的无关,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股份转让协议》涉及到丰立公司的条款有两处,一是对广福公司股东情况的说明,二是对陈子凌权利义务的约定,即陈子凌应配合外方股东处理广福公司厂房搬迁等事项,上述说明和约定亦不构成影响郑义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欺诈事由。至于丰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签订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次日,亦与之前郑义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无关。因此,郑义响、广福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丰立公司主体不存在,其受欺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从郑义响、广福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看,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郑义响、广福公司提出,陈子凌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福公司的中方合营者,诉争合同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而无效。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看,该法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投资参股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郑义响亦是以自然人身份从广福公司原股东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处受让了股权,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现其又以陈子凌系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郑义响、广福公司提出,诉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无效,但广福公司董事会不同意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广福公司股权的《董事会决议》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6日作出,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7日,事后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显然不能成为否定之前达成的诉争协议效力的理由。郑义响、广福公司还提出,本案所有以丰立公司名义出具的声明函、承诺函均属无效文书,因此诉争合同欠缺外方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股买权等生效要件而无效。如前所述,丰立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协议主体,其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真实有效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未取得丰立公司的同意,主张合同无效的亦应是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丰立公司,而非股权转让的当事人郑义响或者陈子凌。除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之外,郑义响、广福公司还提出《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其中条款违反了债务承担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合同审批生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条款并非对合同效力产生本质影响的条款,即便部分条款效力存在问题,也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整体效力。至于郑义响提出的其妻陈贞慧不同意其转让股权,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婚姻法》而无效的主张,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陈贞慧已另案提起诉讼解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郑义响、广福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