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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石油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贵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石油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贵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昌盛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彩丽,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帝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自帝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帝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开具了发票,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自开具发票之日起付款,帝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于开具发票之日向中能公司和宝润公司主张了催收权利。开具发票是依法纳税或抵扣税的凭证,向相对方交付发票是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挂账处理,开具和交付发票不能简单视同就是向相对方主张了催收权利。二、中能公司与帝华公司之间互有往来账款未结算,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欠款利息均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当时双方互相信任的本来意愿。一审法院在(2012)赤商初字第15号判决中判令帝华公司自中能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而在本案中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与本案煤炭款同时产生的运费1455863.76元同样是由帝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开具发票,但相关生效判决却判令自帝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四、本案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3月4日,帝华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立广和耿伟文,法定代表人由徐彩丽变更为王立广,同年8月12日又由王立广变更为李莹。但在2012年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徐彩丽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利息从2007年1月8日起算的内容,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从帝华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判令帝华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帝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帝华公司有向中能公司发煤的义务,中能公司也有向帝华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帝华公司开具发票行为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帝华公司已经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2011)元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四、宝润公司对赤商初字第20号判决没有上诉,说明认可该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煤款系宝润公司依照中能公司的特别授权支取并交付中能公司,宝润公司没有给付帝华公司煤款的法定义务。从案件事实是否查清的角度出发,本案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即不应将给付责任附随一个连带责任归责给宝润公司。二、因中能公司、帝华公司之间相互负有债务,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一致。判决支付利息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就本案而言要么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要么均自主张权利之日始计算利息,同一法院不应出具不一致的判决。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帝华公司诉讼请求及本案相关事实,判决自帝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妥,对中能公司关于该判项内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中能公司、宝润公司关于该判项内容与关联案件民事判决抵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能公司主张徐彩丽在一审期间不具备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代表帝华公司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合法,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帝华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表明其认可徐彩丽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无不妥,且二审判决已根据工商登记文件将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表述为李会亮,故对中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宝润公司并未就本案申请再审,故对其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pre﹥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