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平大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于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月。 委托代理人:常新虎,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联公司)、张小蕊因与被申请人陈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晔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张立军,张小蕊委托代理人王刚、高源,陈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常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张小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高源解除了与张小蕊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陈明月作为出借人、晔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小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万元、600万元,合计4400万元,并约定将款项汇至张小蕊个人账户。2011年1月11日,陈明月从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160万元,通过案外人秦秀娟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72.8333万元,通过案外人韩丽娜个人账户汇款给张小蕊4059万元,合计4291.8333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月18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偿还陈明月1800万元,剩余本金2600万元未还。2011年2月16日,陈明月与晔联公司、张小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0209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011年2月18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号偿还陈明月600万元,2011年2月21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分三次偿还陈明月450万元、450万元、200万元,2011年2月28日,晔联公司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偿还陈明月100万,以上合计180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未还。 2011年5月31日,陈明月与晔联公司、张小蕊对2011年1月10日编号为20110101的两份借款合同剩余的本金予以书面确认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544号。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陈明月,借款人(乙方):晔联公司,担保人(丙方):汶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小蕊。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作为担保人。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经三方平等协商一致,就借款及担保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一、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2743万元大写贰仟柒佰肆拾叁万元整。(其中已包括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款143万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四、借款利率、利息及相关费用:月利率4%,月相关费用1.5%,借款利率及相关费用合计金额143万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预期不还,视为合同违约。五、乙方承诺: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并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按日处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六、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现金、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承担本合同中乙方承诺支付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七、违约责任: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截止2011年5月30日未支付利息款500万元及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剩余本金200万元,如三日内未付清700万元,恢复2011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其中包括3800万元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600万元两份)及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剩余本金200万元的全部利息款、复息款、违约金。八、其他: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起诉方式解决。同日,张小蕊为陈明月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小蕊愿意为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向陈明月借款2743万元大写贰仟柒佰肆拾叁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归还日期2011年6月29日,如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我愿以全部资产提供保证。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截止2011年5月30日未支付利息款500万元及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剩余本金200万元,如三日内未付清700万元,恢复2011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其中包括3800万元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600万元两份)及2011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剩余本金200万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晔联公司于2011年6月2日通过张小蕊个人账户分两次汇款给陈明月,共计70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附言一栏注明“代晔联还陈明月所有利息及本金200万元”。20110544号合同借款到期后,晔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张小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诉讼。 陈明月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晔联公司给付陈明月借款2743万元;二、晔联公司给付陈明月合同约定的自应当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相关利率及违约金;三、张小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晔联公司和张小蕊承担。 唐山中院认为,陈明月、晔联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明月主张借款合同中所确认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是双方对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10101两份借款合同剩余本金的书面确认,且晔联公司曾书面答辩对借款本金2600万元予以认可;后晔联公司在开庭时变更答辩理由,主张撤回先前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晔联公司首次答辩认可尚欠陈明月借款本金2600万元属自认行为,陈明月无需再对该事实举证,现晔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撤回先前答辩的主张不予支持。晔联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本金2600万元系陈明月高利贷行为利滚利形成,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含本案所涉及的20110544号等四份借款合同,超举证期限后又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张小蕊三本牡丹灵通卡对账单、理财金对账薄及张小蕊理财金账户的记录以及明细。但结合晔联公司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还款情况、编号为20110544号合同第7.3条约定、张小蕊出具的担保书及2011年6月2日还款电子回单附言一栏注明“代晔联还陈明月所有利息及本金200万元”等情况,晔联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共偿还陈明月3600万元,其中1800万元系编号为20110101号两份合同项下4400万元本金中1800万元,另1800万元系编号为2011020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而晔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即编号为20110101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因此,晔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对晔联公司尚欠陈明月借款本金2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明月请求晔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43万元,其中2600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另143万元系提前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陈明月与晔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月相关费用1.5%,合计月利率5.5%。晔联公司主张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晔联公司主张予以支持,陈明月与晔联公司之间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陈明月与晔联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晔联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依法进行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陈明月与晔联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年息146%)属于过高,对晔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减免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张小蕊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