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江南水乡景园b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市场东二楼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马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26日,利丰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深圳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利丰公司供给五矿深圳公司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钢材。五矿深圳公司为支付钢材货款,给利丰公司签发了五张汇票,票号分别是ga/0102090535、ga/0102090536、ga/0102090537、ga/0102090538、ga/0102090539。五张汇票票面均记载,出票日期2010年4月28日,出票人五矿深圳公司,收款人利丰公司,付款人招行深圳东门支行,出票金额2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0年7月28日。以上五张汇票出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 强艳容是进行汇票非法“贴现”人员。2010年5月25日,强艳容联系银川瑞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将利丰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磊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100万元汇票、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源公司)30万元汇票及瑞丰祥公司150万元汇票共计2280万元汇票,由强艳容经办人绳德斌带丁玉祥及其出纳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马慧验票后按照强艳容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强艳容本人账户1700万元,打入强艳容控制的王学海账户500万元,办理支付款项过程中,瑞丰祥公司出纳蔡英等人在场。强艳容收到款后,给丁玉祥支付了100万元贴现款,余款用于支付之前所欠他人的贴现款。马慧“贴现”后,携带汇票准备离开银川。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保等人因汇票已交付,但没有收到相应“贴现”款,阻止马慧离开,要求退还汇票,双方发生争执,利丰公司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涉案汇票。2010年11月,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改变管辖交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7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强艳容、绳德斌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涉汇票随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银兴检刑不诉字(2011)第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马慧不起诉。2011年10月13日,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对瑞恒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瑞恒源公司返还利丰公司的汇票,如不能返还,判令瑞恒源公司赔偿票面损失1000万元;2、瑞恒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37万元,经营损失573万元;3、瑞恒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恒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诉争五张汇票原件属于瑞恒源公司所有;2、判令利丰公司赔偿瑞恒源公司汇票金额自公安机关扣押日起至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扣押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利丰公司赔偿瑞恒源公司为应诉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法律文书打印费、复制费用等;4、利丰公司负担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 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有利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保签章,第一被背书人栏处空白,第二背书人栏有瑞恒源公司签章,第二被背书人栏处空白。 还查明,2012年4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强艳容、绳德斌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终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本诉和反诉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利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问题。2、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3、诉争汇票的归属问题。4、在确认汇票归属后,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否应提供担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该条属于该规定第五部分失票救济中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失票人行使失票救济权利要在起诉时提供担保,旨在防止诉讼给合法持票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票据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已经能够实现保护合法持票人和防止票据恶意转让造成损失的目的,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相符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当于诉争汇票载明金额的担保,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