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梅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祥杰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临港产业加工区上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柴寿锐,该公司经理。 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祥公司)因与青岛祥杰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祥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将“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和“质量检验期”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质量检验期限。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指有的是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的保修期间,保修的前提条件是产品质量合格。该期限并非产品检验异议期限,更不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其次,对于本案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时工祥公司就申请法院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设备已经生产使用为由不同意鉴定。实际上,工祥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是试生产,不试生产也不可能知道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中,鉴定机构应法院的要求,派专家到现场进行检验并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具备鉴定条件,但最终二审法院仍驳回了申请。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作明确的约定,只能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修壹年”。该条款约定了出卖人祥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对质量负责”也可理解为对质量保证,因此,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审判决据此将上述约定的一年期间认定为工祥公司检验的“合理期间”,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的义务,但工祥公司从设备接收到安装完毕,并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而是于2011年1月试机生产、2011年6月正式投产,也未经祥杰公司同意即对该机械设备进行更换、改造。工祥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祥杰公司所交付的机械设备的质量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未持异议,且工祥公司要求对机械设备进行鉴定时距离该公司收货完毕已一年零七个月之久,此时鉴定已不能真实反映祥杰公司交付时的机械设备情况,不具备鉴定基础。因此,二审法院对工祥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妥。工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工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