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货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江,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广成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镇寨子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五世,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广成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徽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从供货商处找到施工图纸这一新的证据,证明了广成公司招标时的设计图纸没有提供给宝徽公司,双方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增项,只有一部分有签证,其余大部分没有签证,给宝徽公司造成100多万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 此前,宝徽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以宝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宝徽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依法维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驳回宝徽公司的再次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曾作出驳回宝徽公司再审申请的(2013)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的事实,结合宝徽公司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对宝徽公司是否有权再次提出再审申请问题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宝徽公司2014年4月29日再次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终结审查。 综上,宝徽公司2014年4月29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院依法予以再审审查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陕西宝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9日提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