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 负责人:王彬,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献堂,该租赁站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宁曹家堡机场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卢东升,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庆鑫租赁站)因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宁曹家堡机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鑫租赁站申请再审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湖南建工提出双方有口头协议及冬季停工的行业习惯符合实际情况为由未支持庆鑫租赁站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未约定冬季免除冬季三个月的租金,且大多数建筑公司可以进行冬季施工或者在室内施工。湖南建工提交的《停工报告》时间与内容相矛盾,系伪造。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不予支付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湖南建工、机场项目部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及7月15日,但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才寄出,说明退租意愿不强烈。(二)2012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所载拉回扣件在《退料单》中没有记载,且仅说明要求对扣件进行退租,说明其他租赁物仍在使用;(三)2012年8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机场项目部施工进入高峰期,与退租的要求相矛盾。(四)机场项目部在2012年5月至8月仍接收了庆鑫租赁站的钢管等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不少于150天计算。(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质起至归还完毕止,在未归还租赁物前均应计算租金。(六)《租赁合同》约定退租时由庆鑫租赁站运回,后因机场项目部未准备好退租物件或不足一车造成运输浪费,经双方协商后改为由机场项目部运回,庆鑫租赁站承担运费。现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价值945173.12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故仍应继续支付租金。 湖南建工答辩称:一、庆鑫租赁站主张冬季停工期间的三个月租金无事实依据。(一)《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租金计算依据,而仅在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的租赁计算表,据此证明双方以口头约定,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二)西宁机场建设工程在冬季全部停工。(三)冬季停工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四)冬季停工期间继续支付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二、庆鑫租赁站主张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低于150天,超过150天后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二)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湖南建工在超过150天的租赁期限后,可通知庆鑫租赁站终止全部或者部分租赁关系,湖南建工于2012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庆鑫租赁站对2011年租赁的全部租赁物质退租。(三)合同第六条约定实际租赁的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为准,双方最终签字认可的租赁结算单为2012年4月25日,由此证明2012年4月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四)湖南建工于2012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庆鑫租赁站对2011年租赁的全部租赁物退租,庆鑫租赁站为拖延时间而未及时拉回,机场项目部只得雇车返还租赁物。2012年6月10日及7月15日,机场项目部分别发出了两份《工作联系单》,说明退租要求,因庆鑫租赁站拒绝签收,故其于2012年8月1日及8月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两份《工作联系单》寄送给了庆鑫租赁站。(五)两份《工作联系单》所送回的租赁物数量可以由庆鑫租赁站提供的编号为00175、002298、002316及002253至003199号的《退料单》所证实。5、西宁机场公安局在两份《工作联系单》加盖印章,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可以证明《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机场项目部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每月20日向庆鑫租赁站结清上月租金,实际租赁物件的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但机场项目部与庆鑫租赁站签字认可的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显示,仅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结算单。此项证据证明内容亦与《停工报告》所载明的湖南建工及机场项目部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冬季停工并得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同意的内容相印证,也与西宁地区冬季建筑工程停工的行业习惯相符。庆鑫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场项目部在该期间实际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报告》系伪造,故对庆鑫租赁站有关一、二审判决认定湖南建工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不应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认定湖南建工不予承担2012年9月1日以后租金的事实依据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150天”及第二条退租时由庆鑫租赁站自行将租赁物拉回的约定,租赁期限超过150天后,机场项目部即可通知退租。机场项目部于2012年8月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单》向庆鑫租赁站联系退租事宜,发出退租的意思表示,在庆鑫租赁站未按要求拉回租赁物时,自行雇人、雇车将租赁物退回庆鑫租赁站,且2012年8月后机场项目部不再接受新的租赁物,一、二审判决据此将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并无不妥。 庆鑫租赁站以两份《工作联系单》落款为2012年6月10日及7月15日而邮寄时间显示为2012年8月为由主张机场项目部退租意愿不强烈,但《工作联系单》落款时间与邮寄时间存在差距并不影响该项证据证明机场项目部有明确的退租的意思表示。庆鑫租赁站以2012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说明仅要求对扣件退租,其他租赁物仍在使用为由,主张其他租赁物的租金,但一、二审判决将租金计算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在此前的租金已予以支持。庆鑫租赁站以2012年5月至8月机场项目部仍接收新的租赁物为由,主张该期间接收的租赁物均应按照最短租赁期限不少于150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但《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时间”中有关“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150天”的约定应当认定系对整个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庆鑫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限应按具体接受的租赁物分别计算,但因案涉租赁物主要为种类物,事实上也无法按照具体的租赁物逐一确定实际租赁时间。因工程施工的高峰期与租赁物使用的高峰期并非完全对应关系,故对庆鑫租赁站有关2012年7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机场项目部其时进入施工高峰期与要求退租的意思相矛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庆鑫租赁站有关因机场项目部未准备好退租物件或不足一车造成运输浪费,故双方协商将庆鑫租赁站运回的退租方式变更为由机场项目部运回而庆鑫租赁站承担运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缺失的租赁物,机场项目部与庆鑫租赁站在一审期间同意按约定日期进行归还,逾期按照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945173.12元赔偿,已不再涉及该部分缺失租赁物在一审判决后的租赁关系,故庆鑫租赁站主张继续给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庆鑫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