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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华、田庆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60室。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60室。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华

原审被告:田庆耀

再审申请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一百)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华及原审被告田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田一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张玉华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6月27日向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预交保证金500万元,大河公司于2011年7月4至13日向福田公司支付上述借款。2011年8月,福田公司先后归还3000万元,扣除500万元保证金后,仅欠2500万元。大河公司假冒福田公司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1.6亿用作他用,张玉华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即在此期间签订,该款项实际是张玉华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将款项汇入大河公司账户。因张玉华、福田公司、大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非法集资,故张玉华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讨集资款,人民法院亦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华为出借人,福田公司为借款人,大河公司为担保人,与事实不符。福田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大河公司将6000万元汇入舞钢福田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4至13日,而张玉华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从以上资金流转时间看,张玉华所诉款项没有转入福田公司(田庆耀)或福田一百,而是付给了大河公司。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大河公司欺骗福田一百进行对接,转嫁非法集资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故本案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两次出具相互矛盾的函,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根据福田一百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对应否驳回张玉华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进行审查。

2011年9月14日,出借人张玉华、借款人福田公司、保证人大河公司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分别为410万元、7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利息按照月1.5‰计收。2011年12月31日,张玉华作为出借人、福田一百作为借款人、田庆耀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系出借人张玉华经大河公司担保出借给福田公司的借款,经三方同意转由福田一百承担债务的未结付借款余额。福田一百主张,案涉款项因系大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牵连部分,故应当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但2013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关于建议恢复审理民事案件的函》,认为,“后经侦查,发现何建文、王德利、周红敏、石春成、冯广欣、张玉华等六人均与福田公司签订了新的民事借款协议。根据郑州市打击处理非法集资诉讼工作领导小组“3.19”会议关于“对立案前的对接原则上予以承认”的精神,建议贵院恢复何建文、王德利、周红敏、石春城、冯广欣、张玉华民事案件的审理。”由于公安机关对张玉华等人所涉借贷范围已经按照“对立案前的对接原则上予以承认”处理,亦即不再作为刑事案件进一步侦查,故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就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田一百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田一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