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中医院南。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小区53幢4单元416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凌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盘锦福斯特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 法定代表人:李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佳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福斯特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即《租赁合同》手写添加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伪造的。2011年2月20日,晟华公司在打印好的六份《租赁合同》文本上盖好公章和骑缝章,待西安万佳公司王伟到场盖章签字,后经协商由福斯特公司与西安万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重新打印了合同文本,福斯特公司与西安万佳公司履行了签约手续。但西安万佳公司除将其与福斯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带走外,还将晟华公司单方盖章的《租赁合同》文本一并带走。西安万佳公司利用私自带走的晟华公司单方盖章的合同文本,手写添加了“本合同之外的特别约定”条款,涂改了合同签订地。该手写特别约定条款因系西安万佳公司伪造而成,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二、《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项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乙方(或新公司)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合同期满终止。”原审法院已查明西安万佳公司将定金直接支付给福斯特公司,并非支付给晟华公司,因此,即便西安万佳公司与晟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也因未支付定金而未生效,手写加注内容亦不能生效。三、2011年6月16日,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万佳公司,系西安万佳公司控股公司)注册成立后已将1200万元汇给西安万佳公司,并注明:“此还款为西安万佳前期预付给福斯特公司租赁晟华苑八期综合楼定金。”该事实证明西安万佳公司已经收回了定金,现又利用手写伪造加注内容的虚假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晟华公司偿还该1200万元,涉嫌诉讼诈骗。为查明案件事实,晟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西安万佳公司收到1200万元定金的证据并通知盘锦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置否,事后亦未做答复,径行做出了偏袒西安万佳公司的判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特申请予以撤销,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改判驳回西安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斯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且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西安万佳公司伪造的,晟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晟华公司与西安万佳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手写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二、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三、本案是否存在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晟华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晟华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手写特别约定条款系西安万佳公司伪造而成,并提出手写时间、签约地点的变更以及签约背景等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但晟华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日,晟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后,晟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手写内容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该手写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对合同签订地的修改亦为有效,晟华公司关于合同已经双方协议销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合常理,最终驳回了晟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现晟华公司又以《租赁合同》中手写条款系西安万佳公司伪造、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为由申请再审,因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不能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西安万佳公司与晟华公司、福斯特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指向同一标的物,西安万佳公司已向晟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福斯特公司支付了定金,应当视为向晟华公司支付了定金,故西安万佳公司与晟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生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现晟华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未生效故其中手写条款亦未生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晟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西安万佳公司收到盘锦万佳公司汇款120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此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不予支持。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但未向晟华公司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同时,对于盘锦万佳公司向西安万佳公司汇款1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但由于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晟华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所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晟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予以答复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晟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