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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全、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等与秦志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正全。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正全。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方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远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志久。

再审申请人方正全、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孙远锋因与被申请人秦志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方正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已经认定孙远锋通过汇邦公司先后付给秦志久股权转让金25万元的基本事实,但二审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又认为一审判决表述不当,将该事实重新表述为秦志久从汇邦公司先后收到股权转让款111万元。二审否定汇邦公司退还秦志久原出资25万元,系孙远锋向汇邦公司出资后,汇邦公司退还秦志久,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前,二人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在后,前协议在三人没有协商解除前,法院应适用确认无效的法律规范,确认二人签订的处分同一标的物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无效,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判决当事人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枉法裁判。原判认定前后两个协议都有效,但判决认定履行的是后一个协议,显然是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汇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是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调整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秦志久与方正全。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为汇邦公司设定了出具400万元借据和结算义务,汇邦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承担该义务,更没有向秦志久出具借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的缔约方虽为秦志久与方正全,但汇邦公司同时在该协议中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了付款承诺,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明知汇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债务人、担保人,更明知秦志久、方正全、孙远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且已履行,秦志久、方正全后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协议因侵犯孙远锋权益而无效,却仍然判决汇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孙远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孙远锋在汇邦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远锋取得汇邦公司股权,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公司登记档案和汇邦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置备的《股东名册》予以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远锋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孙远锋的汇邦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有枉法裁判行为。在秦志久、方正全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既认定孙远锋与秦志久、方正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却又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合同内容不完善,不能成为否定当事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远锋取得汇邦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驳回孙远锋诉讼请求,剥夺孙远锋的财产权利,是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秦志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方正全、汇邦公司、孙远锋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及投资转让的相关事实认定;二、汇邦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及投资转让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秦志久共向汇邦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165万元为其股本金,占汇邦公司33%的股权,另135万元为汇邦公司的借款。方正全出资335万元,占汇邦公司67%股权。2011年6月9日,秦志久与方正全、孙远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志久将其持有汇邦公司的165万元股权转让给方正全140万元,转让给孙远锋25万元。次日,秦志久与方正全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秦志久将165万元股权转让给方正全,股权款为165万元、投资汇邦公司的135万元以及转让费220万元,共计应付秦志久5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同日,汇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上秦志久、方正全签字。协议签订后,秦志久从汇邦公司先后收到股权转让款111万元。上述事实表明,秦志久对汇邦公司持有股权,也享有债权,方正全作为汇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当明知,故双方在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和债权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秦志久、方正全、孙远锋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秦志久的股权作出处理,协议内容亦缺乏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基本要素,且没有证据证明孙远锋履行了向秦志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孙远锋原审中虽然提交了汇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及秦志久的领款单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出《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该原件除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作为变更登记依据使用外,三方当事人均未持有该协议文本。故原审认定本案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秦志久与方正全之间,证据充分,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方正全、孙远锋主张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方正全、汇邦公司、孙远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邦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秦志久与方正全在《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首付秦志久120万元。其余400万元按月息2%付息,由汇邦公司财务出具借据方正全签名加盖财务印章,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超期限累计计息。上述约定表明,方正全承诺由汇邦公司向秦志久出具借据,作为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对汇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明汇邦公司承接了方正全在《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项下的400万元债务。并且,双方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已将汇邦公司对秦志久所负的135万元债务本息,一并纳入方正全应向秦志久支付的款项范围内。虽然汇邦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并未实际出具借条,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汇邦公司应依约承担该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汇邦公司对4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方正全、汇邦公司和孙远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