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正全。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方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远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志久。 再审申请人方正全、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孙远锋因与被申请人秦志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方正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已经认定孙远锋通过汇邦公司先后付给秦志久股权转让金25万元的基本事实,但二审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又认为一审判决表述不当,将该事实重新表述为秦志久从汇邦公司先后收到股权转让款111万元。二审否定汇邦公司退还秦志久原出资25万元,系孙远锋向汇邦公司出资后,汇邦公司退还秦志久,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前,二人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在后,前协议在三人没有协商解除前,法院应适用确认无效的法律规范,确认二人签订的处分同一标的物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无效,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判决当事人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枉法裁判。原判认定前后两个协议都有效,但判决认定履行的是后一个协议,显然是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汇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是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调整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秦志久与方正全。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为汇邦公司设定了出具400万元借据和结算义务,汇邦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承担该义务,更没有向秦志久出具借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的缔约方虽为秦志久与方正全,但汇邦公司同时在该协议中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了付款承诺,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明知汇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债务人、担保人,更明知秦志久、方正全、孙远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且已履行,秦志久、方正全后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协议因侵犯孙远锋权益而无效,却仍然判决汇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孙远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孙远锋在汇邦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远锋取得汇邦公司股权,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公司登记档案和汇邦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置备的《股东名册》予以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远锋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孙远锋的汇邦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有枉法裁判行为。在秦志久、方正全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既认定孙远锋与秦志久、方正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却又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合同内容不完善,不能成为否定当事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远锋取得汇邦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驳回孙远锋诉讼请求,剥夺孙远锋的财产权利,是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三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秦志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方正全、汇邦公司、孙远锋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及投资转让的相关事实认定;二、汇邦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及投资转让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秦志久共向汇邦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165万元为其股本金,占汇邦公司33%的股权,另135万元为汇邦公司的借款。方正全出资335万元,占汇邦公司67%股权。2011年6月9日,秦志久与方正全、孙远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志久将其持有汇邦公司的165万元股权转让给方正全140万元,转让给孙远锋25万元。次日,秦志久与方正全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秦志久将165万元股权转让给方正全,股权款为165万元、投资汇邦公司的135万元以及转让费220万元,共计应付秦志久5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同日,汇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上秦志久、方正全签字。协议签订后,秦志久从汇邦公司先后收到股权转让款111万元。上述事实表明,秦志久对汇邦公司持有股权,也享有债权,方正全作为汇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当明知,故双方在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和债权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秦志久、方正全、孙远锋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秦志久的股权作出处理,协议内容亦缺乏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基本要素,且没有证据证明孙远锋履行了向秦志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孙远锋原审中虽然提交了汇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及秦志久的领款单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出《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该原件除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作为变更登记依据使用外,三方当事人均未持有该协议文本。故原审认定本案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秦志久与方正全之间,证据充分,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方正全、孙远锋主张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方正全、汇邦公司、孙远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邦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秦志久与方正全在《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首付秦志久120万元。其余400万元按月息2%付息,由汇邦公司财务出具借据方正全签名加盖财务印章,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超期限累计计息。上述约定表明,方正全承诺由汇邦公司向秦志久出具借据,作为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对汇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明汇邦公司承接了方正全在《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项下的400万元债务。并且,双方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已将汇邦公司对秦志久所负的135万元债务本息,一并纳入方正全应向秦志久支付的款项范围内。虽然汇邦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并未实际出具借条,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汇邦公司应依约承担该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汇邦公司对4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方正全、汇邦公司和孙远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