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碧明。 委托代理人:史卉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 负责人:包永康,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智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碧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及一审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秦碧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