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132-228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正昕。 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庆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正昕及二审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