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泰南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林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仲明,该公司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东。 委托代理人:陈宝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泰南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谷某)为与被申请人蓝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谷某申请再审称:一、南谷某不存在向赖兴胜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侯显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担保函出具存在的瑕疵、担保人担保该债务所承担的巨大风险等事实充分表明,正常情况下赖兴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在《担保函》上加盖印章行为和向赖兴胜提供该函行为并非南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认赖兴胜信赖该担保有效,亦应确认赖兴胜负有核实南谷某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之注意义务。(一)侯显水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以南谷某之名提供担保函,该事实表明,南谷某并未实施向赖兴胜提供担保的行为。(二)在《担保函》担保人签章处,没有南谷某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名,仅有签章;向赖兴胜提供该函的侯显水,既不是南谷某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办理保证事项的人。(三)赖兴胜向侯显水出借525万元的期限仅为2天,即提供担保的保证人2天后即负有偿还525万元之义务。借款数额的巨大和借款期限的极短充分表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着巨大的债务风险。二、原审判决认定蓝东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公证向南谷某邮寄《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距离主债务履行期限2008年10月30日未超过两年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南谷某并未在2010年10月29日接到该《通知书》。以该《通知书》送达南谷某的时间算,蓝东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两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赖兴胜是否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25万元如期如数支付给侯显水,仅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认书即认定支付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如果是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单据。四、原审判决认定在赖兴胜将债权转让给蓝东之后,南谷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蓝东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盖有南谷某和周俊文印章的担保函,是事先约定仅对赖兴胜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对非赖兴胜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目前无证据表明蓝东放弃向南古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一)赖兴胜未经保证人南谷某同意于2008年12月21日与侯显水签订《关于借款有关问题的确认书》,将借款金额从525万元变更为621万元,将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30日变更为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将约定利息从1%变更为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执行,将争议管辖法院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2008年10月27日,蓝东与侯显水、厦门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豪公司)约定,由臻豪公司提供厦门市大洋雅苑三套房产作为抵债房产,清偿侯显水的全部债务。据此,作为债权人的蓝东,已同意侯显水将32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臻豪公司。因蓝东同意侯显水将325万元的债务转由臻豪公司以厦门市大洋雅苑的房产抵偿债务而未经南谷某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蓝东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一并起诉了侯显水及南谷某,但又撤回了对南谷某的起诉。根据从债务服从于主债务的规则,本案一并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但蓝东选择对主债务人起诉而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从实质上应认定其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其另案起诉应丧失胜诉权。六、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管辖规定。本案是在主合同审理结束之后,债权人另案向担保人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南谷某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上述管辖规定。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完全可以一并审理的案件,分拆成两个案件,有悖于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蓝东第一次起诉时,将包括南谷某在内的担保人一并起诉,但又撤回对南谷某的起诉,而后又另案起诉南谷某,其用意不言而喻,就是让南谷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失去抗辩权,而在起诉南谷某的案件中,又以南谷某没有参加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让南谷某强制接受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八、原审判决南谷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本金和利息数额均错误。(一)在原审判决南谷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所依据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虽然侯显水和瑧豪公司对蓝东起诉的债务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南谷某并不认可。本案中,蓝东负有提供证明2008年10月28日借款已实际出借的相应汇款单据的义务。(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侯显水2008年10月28日借款的实际数额。(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明显错误。2010年10月27日补充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自2011年1月29日起,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由南谷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为自2008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的判决均已超出协议约定。九、臻豪公司属本案借款的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为保证人错误。臻豪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的两份协议中,显然属于债务加入。两份协议中虽曾出现臻豪公司同意为侯显水提供担保的表述,但从两份协议确定的臻豪公司的义务看,臻豪公司显然属于主债务人。据此亦可见,蓝东已确认由臻豪公司履行债务而放弃了向南谷某主张担保责任。 南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蓝东对南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08年2月,南谷某与侯显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南谷某将公司印章交给侯显水保管,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公司会计保管。后来,南谷某发现侯显水利用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自跟他人签合同,于是在2009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侯显水被刑事拘留放出来之后正式解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