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四方金丰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四方金丰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六安红叶花园洋房5号、6号楼钢材购销合同是没有约定钢材数量、质量和型号的无效空白合同。杨孝林的委托权限仅限于六安建业驾校综合楼项目,其与四方公司签订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未出具昆鹏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正胜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未造成使四方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杨孝林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四方公司在杨孝林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是与杨孝林恶意串通损害昆鹏公司利益,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及《合同文件》、《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项目是宇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承建,与昆鹏公司无关,昆鹏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钢材款。(二)四方公司和孔维圣、杨孝林达成的《结算清单》载明欠款人是孔维圣,共同欠款人是杨孝林,担保人是六安正胜分公司,证明四方公司已经和孔维圣、杨孝林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同意将钢材款的还款义务转移至孔维圣、杨孝林,六安正胜分公司只是担保人而已。六安正胜分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昆鹏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昆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依据四方公司出具的收条,昆鹏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已经分两笔支付了26.1万元和75万元,但四方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9日的《结算清单》无视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仍载明“2012年7月底前应付钢材款200万元,实际未付”。四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昆鹏公司分别拖欠六安金太阳置业项目、六安建业驾校综合楼项目以及六安红叶花园项目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以笼统而含糊不清的《结算清单》来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结算清单》载明的钢材款本金里已包含了四分利息,二审判决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不当。昆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四方公司提交意见称,昆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与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对钢材数量、型号以及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但四方公司向买方交货时,其开出的出库单载明了供应的钢材品种、数量和价格,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内容进行了补充确认,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杨孝林以六安正胜分公司的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该合同,虽未出具六安正胜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杨孝林持有六安正胜分公司的真实公章,且所购钢材也已用于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项目,再加之在此前一个月曾得到六安正胜分公司的授权与四方公司签订六安建业驾校综合楼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四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孝林有代理权,故应认定杨孝林是有权代理,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2.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另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在查明宇田公司是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项目总承包人的同时,也查明宇田公司将该项目的5号、6号楼及门面房工程项目确定由孔维圣内部承包,孔维圣委托孙荣清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不具有承建工程的主体资格,孔维圣系六安正胜分公司的负责人,另案判决所谓孔维圣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应认定为孔维圣所在的六安正胜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诉争六安红叶花园洋房钢材购销合同系以六安正胜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所购钢材确实用于孔维圣承包的工程,四方公司的出库单也载明合同项下的钢材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孙荣清接收,故应认定六安正胜分公司是诉争钢材购销合同的债务主体,昆鹏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三笔钢材购销合同的欠款债务是否转移给孔维圣、杨孝林个人以及六安正胜分公司是否属于担保人的问题。1.《结算清单》正文部分是以六安正胜分公司的名义作出还款承诺,并不包含将债务转移至孔维圣、杨孝林个人名下的意思表示,作为六安正胜分公司负责人的孔维圣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孝林,在《结算清单》落款部分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是代表六安正胜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而不是同意个人承担公司债务。2.依据担保的特点,债务人为自身欠款债务提供担保仅限于抵押、质押等物保,不包括保证担保。本案六安正胜分公司虽在《结算清单》落款部分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未作出提供抵押还是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债务人又不能为自己提供保证担保,故上述盖章行为不成立担保意思表示。因六安正胜分公司是昆鹏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判令昆鹏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诉争欠款本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欠款债务是否应扣减101.1万元的问题。昆鹏公司据以主张扣减债务的两张收条出具于2012年7月17日,其中26.1万元的收据载明“付六月份欠钢材款利息”,75万元的收据载明“付钢材垫资加价与运费”,款项性质不是昆鹏公司所主张的钢材欠款本金。上述收据的出具时间是在《结算清单》制作之前,而《结算清单》是六安正胜分公司的孔维圣和杨孝林自行结算后单方出具给四方公司的还款承诺,故上述两张收条不足以证明欠款数额多计算了101.1万元,昆鹏公司关于欠款债务应当扣减101.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