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皂角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牧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千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负责人:康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淑琴,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瀛洲,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九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兰州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九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由六九一三公司兼并原债务人天水助剂厂而形成,系为执行“三线”调迁计划而形成的债务。(一)1997年天水市政府有意将原天水助剂厂以兼并的方式转让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一三工厂(以下简称六九一三工厂),六九一三工厂作为军队三线企业,面临落实三线搬迁改造“三线工程计划”解决工厂复转军人家属农转非户口的住房问题和职工子女远离市区上学入托困难的需要,同天水市政府达成了以军队企业三线搬迁的方式,兼并原天水助剂厂,并承担了天水助剂厂原职工108人的安置和全部债务(含案涉债务)。为安置原天水助剂厂职工,六九一三工厂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分行借款477万元,用于三线搬迁安置。由此形成了两笔三线搬迁遗留债务。(二)甘肃省三线建设调整办公室及全军三线工作办公室的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2004年4月发给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的《关于军工企业三线调迁贷款停息挂账问题的回复》中“凡列入上述文件中的调息挂账建议名单,都应当作为三线调迁企业”以及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送转军队保障性三线企业申请调迁贷款实施停息挂账的函》(国联席办函(2004)2号)均可证明六九一三公司前身是三线军工调迁企业,案涉债务系用于三线调迁改造形成。(三)2012年7月16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笔债务是执行“三线”调迁计划而形成的债务。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继续中止诉讼。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02)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所列的中央管理的十个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工业企业共有488户,并不包含六九一三公司,六九一三公司也不属于国发(2002)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所列的中央管理的十个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工业企业。六九一三公司的所有问题没有因该文件的下发而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然有效,并未因国务院(2002)7号文件的出台而废止。(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兰州办)将案涉债权再次转让给东方公司兰州办,未通知六九一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转让无效。 综上,六九一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兰州办提交意见认为,六九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三线”调迁而形成的债务的问题。 1997年6月25日六九一三工厂提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企业管理局的《关于兼并天水助剂厂问题的请示》载明,其兼并的方式为承担债务式兼并。1997年9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六九一三工厂对天水助剂厂进行承担债务式兼并。1997年10月30日原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营业部与原借款人、新债务人六九一三工厂签订的五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载明,六九一三工厂同意接收天水助剂厂原欠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营业部的债务贷款本金10440300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行为系在当时条件下的一种企业经营行为,而非执行“三线”调迁计划形成,并无不当。 甘肃省三线调整建设办公室的证明仅说明六九一三工厂落实就地调迁改造向当地银行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案件应中止诉讼,但案涉债务系六九一三公司前身因兼并原借款人而形成,并非六九一三工厂直接向银行贷款实施三线调迁产生的债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2004年4月发给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的《关于军工企业三线调迁贷款停息挂账问题的回复》中“凡列入上述文件中的调息挂账建议名单,都应当作为三线调迁企业”以及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送转军队保障性三线企业申请调迁贷款实施停息挂账的函》(国联席办函(2004)2号)仅证明六九一三公司的前身是三线军工调迁企业;且前者第二条同时载明:“关于三线调迁贷款认定问题,应当对三线调迁企业用于调迁的贷款予以停息挂账,不是对三线调迁企业的全部贷款予以停息挂账”,说明并非所有“三线”调迁企业的债务均属于调迁形成的贷款,此二项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为执行“三线”调迁计划而形成。 六九一三公司系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故对其有关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内容。 综上,六九一三公司主张案涉债务系为执行“三线”调迁计划而形成的债务,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案涉债务不属于为执行“三线”调迁计划而形成的债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