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为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800万元以上标的额,只涉及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的争议。2、二审判决违反并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批复》)的规定。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而本案是已经履行六年的案件,不属于《级别管辖批复》适用的全部没有履行合同并请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形,故不能以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3、二审判决对于管辖异议告知的认定错误。级别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审查的问题,是法院收案的前置条件,无论当事人对管辖的意见如何,各级人民法院都不能违反法律收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的规定,级别管辖不受答辩期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随时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二审法院以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为理由不予审查世达公司的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上判断都属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二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权利义务为由,认定本案属于无名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即使本案是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类或几类有名合同的,可参照有关分则规定来适用法律,故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三)二审法院不同意案件中止审理是错误的。首先,大商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均是其单方陈述,未经世达公司的质证和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体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大商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无论是在大商公司提交一、二审法院之前还是之后,都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直接根本的影响。而这些证据正是世达公司证明其主张的关键,二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以及刑事案件结果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影响,显然是错误的。世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享有级别管辖权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享有管辖异议权,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不应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但不能据此得出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限制的结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同年11月23日世达公司签收了该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但其直到2013年1月22日才提出移送管辖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已远远超出十五天的答辩期间。

2、大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共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大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非世达公司所主张的仅为确认之诉。同时,即使本案只存在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这一个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实质也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仍属于涉及财产权纠纷案件,而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案件。既为财产案件,则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用。对于诉请继续履行案件诉讼费用的计算方法,《级别管辖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托管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故一、二审法院以讼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上述批复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8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此处的指示,既可以是概括指示,也可以是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指示。而从《托管协议书》的约定看,大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于讼争商场享有完全的经营管理权限,世达公司对于经营管理事务原则上不能干涉、插手。上述约定并没有脱离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因为大商公司所处理的委托事务即经营讼争商场就是基于世达公司的委托,并且,世达公司对于大商公司经营讼争商场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此种约定即属于概括指示,相较于特定指示,大商公司作为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事项上享有较大的处分权。因此,本案《托管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二审判决将之认定为无名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