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十里长街佳湖花园二期b1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霞。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淑妃。 石磊、罗明、张云霞(以下简称石磊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教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淑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石磊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滇池教育公司已经实现了《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受让目标公司房产和取得土地、绿地、水塘承租权的合同约定目的。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滇池教育公司已经实现了全部收购目的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而迟延履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滇池教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框架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目的实现条件不能完成的原因,在于石磊等三人隐瞒重大事实,导致相关的租赁关系等无法解除。(三)石磊等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框架协议》应予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余款200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石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石磊等三人与滇池教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滇池教育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解除与石磊代表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石磊等三人返还其收购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滇池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石磊等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4)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石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所涉《框架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磊等三人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磊、罗明、张云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