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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磊、罗明等与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十里长街佳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十里长街佳湖花园二期b1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霞。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淑妃。

石磊、罗明、张云霞(以下简称石磊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教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淑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石磊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滇池教育公司已经实现了《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受让目标公司房产和取得土地、绿地、水塘承租权的合同约定目的。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滇池教育公司已经实现了全部收购目的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而迟延履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滇池教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框架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目的实现条件不能完成的原因,在于石磊等三人隐瞒重大事实,导致相关的租赁关系等无法解除。(三)石磊等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框架协议》应予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余款200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石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石磊等三人与滇池教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滇池教育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解除与石磊代表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石磊等三人返还其收购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滇池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石磊等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4)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石磊等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所涉《框架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磊等三人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磊、罗明、张云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