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环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629-6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风起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麟,北京观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集团)与金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决定合资建设安徽省宿州市龙王庙煤矿。同年12月3日,三狮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屯公司签订一份《浙江三狮集团和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推进宿州龙王庙煤矿工作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前段约定“乙方由于资金紧张,要求甲方支持,甲方同意单方先投入合资公司2687万元(其中探矿权费2618万元、评估费69万元),专款用于乙方取得和办理转移探矿权所需费用(该费用应该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代付款)”,“乙方同意甲方的投资主体变更为三狮集团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的全部权利由其享受,甲方的全部义务由其承担”。同日,金钉子公司为甲方、金屯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向甲方借款,为了加快安徽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的工作进程,甲方同意出借4087万元款项给乙方,主要用于解决乙方股权出资的实际问题,具体为:1、乙方与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推进宿州龙王庙煤矿工作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甲方单方投入合资公司专款用于乙方转移探矿权的2687万元(其中包括评估费69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该款不计利息。2、在完成探矿权转移到合资公司的手续后10日内,甲方另外再出借1400万元给乙方使用,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利率调整同时调整。二、乙方同意合资公司产生利润中优先偿还借款,直至4087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三、乙方同意将其持有合资公司45%的股份全部质押给甲方,作为4087万元借款的保证。四、甲方同意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无法偿还借款的,乙方同意直接用合资公司股权折价(按当时账面净资产)抵偿给甲方,乙方同意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上述协议由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季鑫与方浩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鉴证方处打印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唐承沛签名的字样。2004年12月13日,姚季鑫与方浩作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甲方处找印为: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约定:1、甲方借款2687万元给乙方付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价款以后,乙方应立即将探矿权转至安徽宿州金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甲方原协议借给乙方1400万元,再增加1000万元,共计借给乙方2400万元(借款条件与04年12月3日协议相同)。3、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中的以三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入的350万元仍归三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新股权比例确定为:三狮集团有限公司占股权3%,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占股权52%,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权45%。4、如果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7088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乙方有权重新寻找合作伙伴。该协议由姚季鑫与方浩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2005年1月7日,金钉子公司向金屯公司汇款24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往来款。同年1月10日,金屯公司向金钉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400万元。2007年4月12日,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根据2007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形成《股东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原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出借给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2687万元,于4月22日到位,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借款直接汇给合资公司,以代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欠合资公司的款项。该款不支付利息”。2007年4月19日,金钉子公司向金狮矿业汇款2687万元。2012年4月20日,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作为金狮矿业的股东以及金狮矿业的部分董事召开会议,并形成金狮矿业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审议事项第二项为“5087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事宜”。该会议纪要对各方的发言要点进行记录,其中就会议审议的第二项事项,金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浩发言要点有:“对5087万元借款予以认可……金屯集团在金狮矿业45%股权价值远远大于5087万元,用该股权作为5087万元的质押担保是不对等的……”“借款是在煤矿产生利润后归还,还款也可以,但必须将金狮矿业的采矿权进行重新评估,对溢价部分由股东进行补偿”“金屯集团认可其向金钉子的借款5087万元。该借款金屯集团要予以偿还……”。三狮集团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发言要点有:“……金钉子的资金全部是民间融资而来,胡月明的压力非常大。金钉子要求金屯集团偿还借款以解决金钉子的压力,也是合情合理的”。金钉子公司的股东胡月明发言要点有:“公司的现金全部是金钉子投入的(除贷款之外)。” 庭审后,金钉子公司又向该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金钉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金屯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一是金钉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明细表三张。记载有“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如下:其他应收款,截止日期2010、12、31,截止日期2011、3、31,贵公司欠5087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函件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金屯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证明金屯公司认可向金钉子公司借款5087万元。经审查该院认为,金钉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明细表三张为其企业内部记帐凭证,系其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事实,不予采纳;企业询证函为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该函件上加盖有双方的公司印章,金屯公司虽以人员流动无法确认是否加盖过印章为由对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该企业询证函上金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