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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爱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任庄南。 法定代表人:苑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梓林,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任庄南。

法定代表人:苑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梓林,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功,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开拓路25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烨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范吉岭,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苑成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禹城市伦镇后簸箕营村l06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兰,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安仁南街1000号院l排2号。

一审被告:张少元,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安仁南街1007号院l排1号。

一审被告:范吉岭,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禹城市烨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禹城市莒镇乡芦堂村33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翰光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爱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烨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一审被告张少元、范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翰光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爱功并未支付圣翰光伏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850万元款项,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二)一审查明及李爱功认可的事实说明,除张少元以外,其他本案一审被告均没有收到李爱功所诉请的850万元借款。(2013)鲁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圣翰光伏公司偿还李爱功85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爱功、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张少元、范吉岭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圣翰光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经查明,2012年11月29日圣翰光伏公司、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张少元共同向李爱功出具一张借款期限1个月、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爱功与圣翰光伏公司、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张少元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正确。

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850万元款项,2013年4月16日张少元出具证明,承认其多次从李爱功处收到借款,共计85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张少元还认可,上述借条中所载明的850万元即是其之前所借李爱功款项的汇总。因此,在张少元与李爱功均对案涉850万元款项表述一致的情况下,该850万元借款系张少元向李爱功以往多次借款及借款利息的结算。基于此,对于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该850万元借款,李爱功已经基于之前的给付行为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

圣翰光伏公司、李爱功、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张少元、范吉岭均认可上述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在李爱功已经支付借条上所载明的8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并应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纠纷的处理依据。圣翰光伏公司关于李爱功未支付借条所约定的8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圣翰光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圣翰光伏公司、李爱功、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张少元、范吉岭均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圣翰光伏公司、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均同意与张少元共同偿还李爱功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故依据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圣翰光伏公司、烨华玻璃公司、苑成平、张秀兰及张少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承担连带支付该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圣翰光伏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圣翰光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